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64號),判決如下:
文林雅婷 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110年1月4日」應更正為「110年1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人士使用,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4號被告林雅婷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婷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頭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頭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雅婷上開民雄頭橋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詹陳阿素 ,佯裝為其孫子,並詐稱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翌(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詹陳阿素訛稱:與他人合夥做生意亟需資金云云,致詹陳阿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雅婷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詹陳阿素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陳阿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雅婷固不否認上開民雄頭橋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財務諮詢中心-債務整合」貸款廣告,加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顯示「張經理」,借款3萬,利息按月還,1個月1,500元,不用還本金,分二年還款,對方會寄分期單據給伊,之後約定地點見面,對方叫伊寄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是幫伊處理貸款,會將貸款匯入伊帳戶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詹陳阿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民雄頭橋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民雄頭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截圖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足認被告上開民雄頭橋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已刪除與「張經理」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經被告於偵查中同意交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供經本署進行數位採證結果,並無任何與「張經理」之對話內容,此有數位採證擷取報告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不知道對方公司、不知悉「張經理」之年籍資料,不知道為何要告訴密碼,對方叫伊提供密碼伊就照做,沒有覺得很奇怪等語,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對方約伊於110年1月10日晚上8點,
在水上北迴見面,對方沒有來,伊就覺得很奇怪,趕快去掛失報案等語,復改稱:伊是1月18日才去報案,1月18日前一個星期去刷本子時,就沒有辦法刷,伊就知道有問題,當時沒有理會,至郵局行員通知後,才報案等語,並當庭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供參,惟被告就何時報案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提款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單,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騙集團豈會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若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堪信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竟將其上開民雄頭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為不法用途一事雖有所預見,惟現今詐騙推陳出新,行騙手法更是五花八門,詐騙成員亦非需達3人以上方可遂行犯罪計畫,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對行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一事已有認識或預見,是要難認被告就此加重事由有何認識或預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蔡英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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