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2202號、11263號、第1383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
一、朱世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至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部分則接續執行至108年6月
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忠孝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
(二)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樂群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三)於110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附近之同事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四)於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世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上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1.48毫克、0.86毫克、1.14毫克、0.9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係打零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
1號參照)。查被告自99年迄今已有4次酒駕前科紀錄,其中2次行為時係於98年及99年,1次行為時係在103年,末次犯行則係於107年1月遭查獲,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四次酒駕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愛喝酒,沒喝會睡不著等語(見本院11
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確對酒精產生高度依賴,酗酒成癮而有再次酒後駕車之高度可能性,僅藉由刑罰執行,並無明顯導正效果,無法遏止其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用路權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性、危險性非微,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禁戒處分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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