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揚與 廖盛閎 均係位於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之受刑人,為臺北監獄平一舍12房之獄友。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平一舍12房內,吳振揚與廖盛閎發生口角爭執,吳振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原子筆刺傷廖盛閎之胸部、左手臂及背部,致廖盛閎受有胸部上方2道傷痕、左手臂1個傷口、1道傷痕及背部右側上方1個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廖盛閎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吳振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盛閎於偵查及審理中、在場證人 張苙恩許茗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有卷附之舍房監視錄影光碟1片,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05至107、111至123頁),且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陳述書、法務部○○○○○○○(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17至26、53至5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告訴人身上有些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日遭被告攻擊離開舍房後,隨即被帶到中央台檢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54至156頁),核與證人即臺北監獄管理員 莊卓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舍房發生衝突後,管理員將收容人帶出舍房後,都會在旁邊戒護等語(見訴字卷第158至16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接受管理員檢傷之前,全程均有管理員在旁,當不至於有自己或遭他人再次傷害之機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係被告所造成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一)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開(一)至(四)案件,嗣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五)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五)至(七)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八)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九)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再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上開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8年1月27日因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為竊盜、毒品等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傷害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04年間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均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本案仍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然未能自我節制,情緒控管不佳,更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行為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猶對於告訴人多有指責等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所使用之原子筆,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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