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蘇曉倩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上訴人 王吉川
黃秀鳳 陳勝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吉川、黃秀鳳、陳勝雄應依序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E、
C所示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吉川、黃秀鳳、陳勝雄依序負擔五十分之三、五十分之十八、五十分之二十九。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王吉川、黃秀鳳、陳勝雄(下分稱其姓名)分別為大同路1147號、1149號、1151號房屋(下分稱1147號房屋、1149號房屋、115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私自占用以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G、E、C所示部分之土地,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系爭房屋邊緣呈現筆直狀,未順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邊界之曲折而有所退縮或調整等情形,顯然被上訴人之前手明知有曲折之地界線存在,卻不以為意猶越界建築,堪認系爭房屋係故意越界,無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附圖編號
G、E、C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影響其餘部分之結構安全,自無拒絕拆除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各該部分房屋,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求為下列判決:1.王吉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2.黃秀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20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3.陳勝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大部分土地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816地號土地,現為陳勝雄及黃秀鳳分別共有)、1817地號土地(下稱1817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詹敦仁詹清隱 所有)、1819地號土地(下稱1819地號土地,現為王吉川之母親 詹秀環 所有)、1819之1地號土地(下稱1819之1地號土地,現為黃秀鳳所有)、1820地號土地(下稱1820地號土地,現為黃秀鳳及訴外人詹秀環分別共有)等土地(下合稱1816地號等土地)。依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7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附圖編號G、E、C所示部分為承重牆及樑柱之位置,拆除有損系爭房屋之安全,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微小,又係道路用地,拆除收回並不適合作有經濟利益之使用,上訴人刻意收回,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其行使權利亦違誠信原則等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二)系爭土地至107年2月間為三德煤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王吉川、黃秀鳳、陳勝雄分別為1147號房屋、1149號房屋、115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85年間興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自86年7月間起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起課房屋稅而有房屋稅籍,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E、C所示部分外,1147號房屋坐落土地另有1819地號、1820地號土地,1149號房屋坐落土地另有1817地號、1819地號、1819之1地號、1820地號土地,1151號房屋坐落土地另有1816地號、1817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圖、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7月31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109年8月17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重測前後異動資料、地籍圖謄本、被告提出之空照圖、土地實測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4至16頁、第51至53頁、第70至81頁、第83至86頁、第88至89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18至133頁、第145至168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不爭執附圖編號G、E、C所示房屋部分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見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興建於85年間,依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8至126頁、第146頁),顯示1816地號土地於85年間之所有權人為陳勝雄;1817地號土地於85年間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詹敦仁、詹清隱;1819地號土地於85年間之所有權人為詹秀環;1820地號土地於85年間之所有權人為 李榮耀 ;1819之1地號土地係於107年7月25日分割自1819地號土地等情,可知王吉川所有之1147號房屋興建時,坐落之1819地號、18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詹秀環、李榮耀;黃秀鳳所有之1149號房屋興建時,坐落之1817地號、1819地號(尚未分割出1819之1地號)、18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詹敦仁、詹清隱、詹秀環、李榮耀;陳勝雄所有之1151號房屋興建時,坐落之1816地號、18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陳勝雄、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詹敦仁、詹清隱。
黃秀鳳自承1149號房屋為其興建(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斯時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1817地號、1819地號、1820地號土地均非黃秀鳳所有,依前揭規定,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曾委請地政人員私下測量1816地號等土地界址後興建,證人 詹阿文 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房屋為平房,但颱風來後敗壞,詹秀環說要重新蓋房子,伊建議要找人測量後才可以蓋,但排定測量要1個多月,住在房子裡面很危險,伊就拜託桃園地政事務的人私測,測量時伊及詹秀環在場,沒有繪製複丈成果圖,測量時有一臺儀器找出道路圖根點,並標記土地界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然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實測圖(見原審卷第101頁),王吉川所有之1147號房屋為長方形,其母親詹秀環於85年所有之1819地號土地近似三角形,且僅占1147號房屋不到一半之面積;陳勝雄所有之1151號房屋之形狀與其所有1816地號土地之形狀亦不相同,王吉川、陳勝雄並稱1147號房屋、1151號房屋分別為其等母親興建(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堪認85年間,詹秀環興建1147號房屋時,明知其所有1819地號土地界線所在,卻故意逾越地界,將1147號房屋建築在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1820地號土地上;陳勝雄之母親興建1151號房屋時,明知陳勝雄所有之1816地號土地界線所在,卻故意逾越地界,將1151號房屋建築在非其所有,亦非陳勝雄所有之系爭土地及1817地號土地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3.被上訴人未證明拆除附圖編號G、E、C所示部分房屋將如何影響其結構安全,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自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E、C所示部分之房屋,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仲旻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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