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千元、HUAWEI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皆沒收。
事實
一、黃美瑤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ow陳」、「智達」、「偉彰」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黃美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處罪刑,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以提領款項總額2%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辦理貸款為由,分別向 賴延峰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延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向 田志榮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志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指示黃美瑤於109年12月9日前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向該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領取裝有田志榮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109年12月9日,佯裝為 呂素妍 之姪女(起訴書誤載為「姪子」,應予更正)「百加」聯繫呂素妍,要求呂素妍加其Line帳號為好友,復於同年月15日,透過Line向呂素妍佯稱:伊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呂素妍陷於錯誤,前往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賴延峰郵局帳戶內。 賴廷峰 旋依指示從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出99,000元後,將其中98,900元存入田志榮郵局帳戶內,黃美瑤隨即依「
Wow陳」之指示,接續於109年12月16日10時39分至51分許,持田志榮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樹英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99,000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黃美瑤行為有異,為民眾報警處理,黃美瑤尚未及將上開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即於109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太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素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素妍、證人賴廷峰、田志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第63至65頁),且有被告與「Wow陳」、「偉彰」、「智達」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田志榮及賴廷峰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賴廷鋒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照片、告訴人呂素妍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2頁至34頁、第36頁、第48至50頁、第53頁、第56頁、第60至61頁、第70頁、第73頁),復有田志榮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贓款99,000元、HUAWEI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Wow陳」、「智達」、「偉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係賴廷峰將告訴人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田志榮郵局帳戶,被告再依「Wow陳」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交「Wow陳」指定之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依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Wow陳」、「智達」、「偉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透過賴廷峰將款項領出並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Wow陳」指示被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竟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4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上游,仍在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查本案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99,000元,係被告所提領而尚未交付上游共犯之詐欺贓款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是該扣案現金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屬被告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擔任車手每次若取款成功,可分得提領現金之2%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41頁反面),然本件被告於領款後未及將款項交付上游前即為警查獲,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不另行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即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HUAWEI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田志榮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HUAWEI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3│現金99,000元│├──┼───────────────────────┤│4│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5│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6│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7│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8│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9│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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