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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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告 張永洲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 詹前敏
詹美娥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詹前穆 被告 詹益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阿有 被告 王秋桂
王雪嵐 王映月 王春梅 (兼 王信富 之承當訴訟人)
王春花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張進豐 律師被告 蔡米珠
蔡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原為王信富所有,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予王春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合約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9頁),業經王春梅具狀承當訴訟,且經王信富具狀同意王春梅承擔訴訟,有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8頁),是王春梅承當訴訟即應准許。
二、被告蔡米珠、蔡淑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詹前敏、詹美娥、詹前穆、王秋桂、王雪嵐、王映月、
王春梅、王春花均以:渠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58至259頁)。
㈡被告詹益昌:只要公平就好,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㈢被告蔡米珠、蔡淑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均具狀表示意見略以:渠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其上尚無建物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30日桃市都行字第2765
4號證明書等可佐(見桃司調卷第23頁、第25至28頁、第41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蘆地測法丈字第19
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除被告詹益昌表示尊重本院判決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見上),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後,認依原告主張之方割方案,各共有人均能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加以分配,即將如附圖代碼380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蔡米珠、蔡淑霞共有,如附圖代碼380-1部分分歸被告詹益昌單獨所有,如附圖代碼380-2部分分歸被告詹前敏、詹美娥、詹前穆共有,如附圖代碼380-3部分分歸被告王雪嵐單獨所有,如附圖代碼380-4部分分歸被告王秋桂單獨所有,如附圖代碼380-5部分分歸被告王春花單獨所有,如附圖代碼380-6部分分歸被告王映月單獨所有,如附圖代碼380-7部分分歸被告王春梅單獨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應予准許,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附圖之分割方案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共有人姓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編號及其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張永洲代碼380(面積603.85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為3分之1權利範圍係依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24分之2蔡米珠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為3分之124分之2蔡淑霞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為3分之124分之2詹益昌代碼380-1(面積603.85平方公尺)1分之124分之6詹前穆代碼380-2(面積603.85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為3分之1權利範圍係依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24分之2詹前敏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為3分之124分之2詹美娥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為3分之124分之2王雪嵐代碼380-3(面積100.64平方公尺)1分之124分之1王秋桂代碼380-4(面積100.64平方公尺)1分之124分之1王春花代碼380-5(面積100.64平方公尺)1分之124分之1王映月代碼380-6(面積100.64平方公尺)1分之124分之1王春梅代碼380-7(面積201.28平方公尺)1分之124分之2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蘆地測法丈字第1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2291 號判決(110.12.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桃司調 字第 2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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