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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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8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各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顏慕 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采 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洪斌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 林季謙 、 楊友忠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二所示林季謙、楊友忠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楊友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 顏慕舲 、 李采庭 之帳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季謙、楊友忠等人(下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提供顏慕舲、李
采庭之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以幫助犯附表二所示犯行,其兩次提供帳戶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領出,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林佩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帳戶│備註│││││││├──┼─────┼─────┼────────┼────┤│1│108年9月│不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10年度│││初某日││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6│││││帳戶(戶名:顏慕│143號│││││舲,下稱新光銀行││││││帳戶)││├──┼─────┼─────┼────────┼────┤│2│108年10月│捷運南京復│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10年度│││中旬某日│興站│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65│││││帳戶(戶名:李采│82號│││││庭,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證據││││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季謙│於108年8月27日20時許│⒈證人即被告同事顏慕舲││││,以暱稱「妙然」在通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軟體LINE向林季謙佯稱可│(見109年度偵字第46││││以透過香港「STONELION│07號卷【下稱偵4607卷││││FINANCIALLIMITED」投│】第55至61頁、109年││││資外匯保證金,幫助其投│度偵緝字第3563號卷【││││資獲利云云,致林季謙陷│下稱偵緝3563卷】第27││││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3│至28、70、72頁)。││││日16時41分許,匯款新臺│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謙於││││幣(下同)30,989元至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慕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07卷第70至74、78至80│││││頁)。│││││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2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76212號函│││││附顏慕舲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對│││││帳單1份(見偵4607卷│││││第130至137頁)。│││││⒋被告與證人顏慕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偵4607卷第│││││140至146頁)。│││││⒌告訴人林季謙與暱稱「│││││STONELI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4607卷第148頁)。│││││⒍告訴人林季謙於「STON│││││ELION」網站出入金紀│││││錄截圖2張(見偵4607│││││卷第152頁)。│││││⒎告訴人林季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4607│││││卷第168頁)。│││││⒏「STONELIONFINANCI│││││ALLIMITED」香港註冊│││││資料(見偵4607卷第17│││││0頁)。│││││⒐證人顏慕舲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4│││││張(見偵緝3563卷第75│││││至81頁)。│├──┼───┼───────────┼───────────┤│2│楊友忠│於108年10月31日19時45│⒈另案被告 許碧蕙 於警詢││││分許,以暱稱「Alice崔│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新娜」、「基金經理人Ja│9年度偵字第30534號││││ckLiu」在通訊軟體LINE│卷【下稱偵30534卷】││││上向楊友忠佯稱可投資「│第5至6頁、第86至87││││ 恆邦 創贏基金」獲利云云│頁)。││││,致楊友忠陷於錯誤,而│⒉告訴人楊友忠於警詢時││││於108年11月19日16時19│之證述(見偵30534卷││││分許,匯款30,504元至「│第13至17頁)。││││東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⒊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采庭││││(代表人許碧蕙)之第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見110年度偵緝字第││││帳戶內,再由許碧蕙於10│48號卷第18頁及其反面││││8年11月20日14時07分許│)。││││,將其中之30,351元匯入│⒋告訴人楊友忠之內政部││││李采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534卷第18至19│││││、21、23頁)│││││⒌東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碧蕙)基本│││││資料1份(見偵30534│││││卷第20頁反面)│││││⒍告訴人楊友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30534卷第25頁)。│││││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uJi」之帳號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偵30│││││534卷第28頁)。│││││⒏告訴人楊友忠與暱稱「│││││基金經理人JackLiu」│││││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30534卷│││││第29至33頁)。│││││⒐告訴人楊友忠提出之基│││││金投資網站翻拍照片2│││││張(見偵30534卷第34│││││頁)。│││││⒑另案被告許碧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0534卷第35、37頁)│││││。│││││⒒另案被告許碧蕙之網路│││││跨行轉帳截圖(見偵30│││││534卷第38頁)。│││││⒓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94號函附李采庭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534卷第62至64頁│││││反面)。│││││⒔另案被告許碧蕙與暱稱│││││「有夢最美」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0534卷第94至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