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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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87號、98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不認識之人,該金融卡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地區之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給不詳年籍、姓名、自稱「許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各該金融卡之密碼。嗣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許經理」之成年男子及與其共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向甲○○、乙○○、戊○○、丁○○等人施詐,而詐騙得款。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 伊有 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地區之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合庫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給不詳年籍、姓名、自稱「許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各該金融卡之密碼等情不諱,對於嗣後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許經理」之成年男子及與其共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向甲○○、乙○○、戊○○、丁○○等人施詐,而詐騙得款之事實亦不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之前伊有去銀行問過貸款事宜,銀行說伊的信用太空白,且薪資轉帳不到半年,不能辦貸款,所以伊透過網路垃圾信件,想在網路上申請辦理貸款,但該不詳年籍、姓名、「張代書」之人說伊的信用太空白,要幫伊做可以貸款的資料,例如轉帳之紀錄,叫伊先匯1筆新臺幣(下同)5千元當手續費,所以伊有匯款4980元,後來有1位自稱「許經理」之成年男子又打電話給伊說伊有無存款帳戶,叫伊交付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所以伊就把上開2張金融卡寄給該人,並在電話中告知該人金融卡密碼。伊的金融卡是被騙走的云云。惟查:
㈠合庫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中山北路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係被告於97年8月4日及96年12月11日向各該銀行所申請開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開戶資料2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地區之不詳
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合庫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給不詳年籍、姓名、自稱「許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各該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被害人甲○○於97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接獲訛稱網路購物簽收之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匯出17505元至被告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內;被害人乙○○於97年10月25日某時許,接獲訛稱網路購物簽收之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匯出28759元至被告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內;被害人戊○○於97年10月25日晚上7、8時許,接獲訛稱從事援交,須先匯款,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3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共匯出122796元,並將其中之28796於同日21時56分8秒許匯至被告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內;被害人丁○○於97年10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接獲訛稱從事援交,須先匯款,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自10月20日至24日3次操作後,共匯出256000元,其中94000元並於97年10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匯至被告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戊○○於警詢中及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在卷可稽。則被害人甲○○、乙○○、戊○○、丁○○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合庫羅東分行及彰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內無訛。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提出寄貨收據及交易明細為證。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但其仍為了辦理貸款,即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任意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更何況按之現今銀行核准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該行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既自承曾向合庫申辦貸款,但銀行行員告知因為信用太過空白,且薪資轉帳不到半年,不能辦貸款等語在卷(見偵458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則其對於銀行之上開作業實務及其本身不符合辦理貸款要件之事實,自知之甚詳。然縱使如此,被告卻仍透過網路垃圾信件,委託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且一反上開作業常態,其非但未曾與對方謀面過,不知對方之公司何在,未去過對方之公司,亦未詳詢代辦流程或提供任何身分、財力證明文件,復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予該人,即在尚未貸款之前,先行匯款4980元之手續費,並交付合庫羅東分行及彰行中山北路分行之金融卡、密碼,凡此均核與上述之商業習慣相違。因此,被告應可預見上開不詳年籍、姓名、自稱「許經理」之成年男子,向其收受銀行存摺帳戶、金融卡後,將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可能,但因執意想要貸款,即依對方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並告知各該金融卡密碼,則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
⒉再者,被告供承:因為「許經理」說要幫伊做可以貸款的資
料,如轉帳紀錄,叫伊交付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作帳,然後伊就把金融卡寄給「許經理」,並在電話中將密碼告知「許經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0頁),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已然知悉持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許經理」,可任意使用該等金融卡及密碼,並就不論是被告原有存款,或其他人因任何原因諸如詐欺等而存入之存款進行提領,以製造不實之轉帳紀錄供申請貸款之用。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非本人之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有工作之社會歷練,且亦具相當知識,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既深知他人持有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提領,但其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率然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製造不實之轉帳紀錄,滿足個人核貸之私慾,致使該等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⒊至於被告雖有匯款4980元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張代書
」之成年男子,然被告透過網路垃圾信件辦理貸款,在悖於商業習慣之情形下,於素未謀面之對方告知係要為其辦理虛偽不實之轉帳紀錄,以製造不實之金融信用資料,來辦理貸款貸得款項時,竟仍同意之,且依指示寄交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其縱使有匯款之舉,也僅是基於執意貸款之心態,應詐騙集團之要求不得已所為,尚無礙於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查,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因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固應成立兩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則僅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有誤,應予更正,並補述4位被害人之匯款時間,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衡諸本件被害人數有4人,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共計169060元,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申請設立之合庫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已不知去向,且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衡情已無法供犯罪之用,又非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俱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損害│備註│├──┼────────┼────────────────┼──┤│1│甲○○│甲○○於97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接獲訛稱網路購物簽收之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匯出17│││││505元至被告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後,│││││遭提領一空。││├──┼────────┼────────────────┼──┤│2│乙○○│乙○○於97年10月25日某時許,接獲│││││訛稱網路購物簽收之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致被害人 林國 │││││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匯出28759│││││元至被告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後,遭提│││││領一空。││├──┼────────┼────────────────┼──┤│3│戊○○│戊○○於97年10月25日晚上7、8時許│││││,接獲訛稱從事援交,須先匯款,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3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共匯出122│││││796元,其中28796元於同日21時56分│││││8秒許匯至被告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後│││││,遭提領一空。││├──┼────────┼────────────────┼──┤│4│丁○○│丁○○於97年10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接獲訛稱從事援交,須先匯款,│││││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自10月20日至24日3次操作後│││││,共匯出256000元,其中94000元於9│││││7年10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匯至│││││被告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後,│││││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