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6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揭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