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含現金卡)壹張、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自用小客車之廣告,致乙○○陷於錯誤,撥打賣家所提供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乙○○,並於97年4月13日將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寄給乙○○,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於2小時內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語音轉帳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並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予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97年5月12日到醫院開刀時,家裡失竊,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都被偷走,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伊沒有將帳戶等物交給他人使用,伊於97年11月10日有申報身分證遺失,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伊認為不重要,所有沒有申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請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而被害人乙○○於上揭時間因被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纂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據、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足資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
設帳戶而一併申辦金融卡或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其以在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金融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得提領,而金融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依社會常理,金融卡與密碼資料顯不應置放於同一處所,又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此情,是被告將其帳戶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使金融卡及密碼處於若遺失後任何人均可提領其中金額之危險,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陳稱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因遭竊而遺失,惟被告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並未申報遺失,已與一般人處理金融卡及存摺遺失事宜之常情相違,又本件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97年4月15日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時間係在被告所稱帳戶失竊之97年5月12日前,被告上開辯解尚難遽採。
㈢又本案取得金融卡之詐欺行為人既有意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自須確保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該帳戶不會因被告掛失、提領,而致詐欺行為人無法憑金融卡領款,否則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豈非徒勞無功?本案詐欺行為人既撥打電話要求前揭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自已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金額,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他人帳戶之情形,顯無發生之可能。被告辯稱並未交付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已無足採信。
㈣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具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隱瞞身分、逃避查緝。而被告將其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前開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存摺1本、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印章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