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44號

聲請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相對人旭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達少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第2277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預繳。

共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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