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宇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宇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宇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經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編號1至3甫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27日109年9月27日22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附表編號2僅記載109.9.27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109年8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5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度毒偵字第314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14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65號110年度簡字第211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5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65號110年度簡字第211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24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11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1978號(已執畢)編號1、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編號1、2、3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3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4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