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純清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雷毓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雷純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判決無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判處罪刑。
嗣僅由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經原審判決無罪,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合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純清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支付餐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至6月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告訴人 蔡玉山 經營之「金沙港聯誼社」,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31,500元、25,520元、6,490元及2,240元,總金額共85,750元,且經催討後仍未清償,告訴人蔡玉山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山、 李美惠 、證人 侯麗玲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立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5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1007177號、109年12月8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092478827號函、110年6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101265316號函、原審法院108年度羅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7年2月至6月間,有在告訴人蔡玉山所經營「金沙港聯誼社」分別消費20,000元、31,500元、25,520元、6,490元及2,240元,總金額共85,750元且迄未清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蔡玉山之前有向我借10萬元,我是從這10萬元去抵銷在「金沙港聯誼社」的消費等語。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柒、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2月至6月間,在告訴人蔡玉山所經營「金沙港聯誼社」分別消費20,000元、31,500元、25,520元、6,490元及2,240元,總金額共85,750元且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山、李美惠、證人侯麗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29號卷第32至33頁;偵緝字第222號卷第28至31、35至36頁;原審卷第57至67頁),復有被告立據1紙及原審法院108年度羅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8年度羅簡字第36號影卷第5、27至28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蔡玉山所經營「金沙港聯誼社」積欠消費款項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消費都是先欠著再給錢,但後來他都沒有付錢,他說他沒有錢,我就沒有再讓他欠。他之前認我太太當乾妹妹,我們感情不錯,以前他在我店內消費正常,久久會還一次,所以我們信任他,後來我看他信用好像變不好,才要求他寫借據,以前消費信用正常,是後來才不付等語(見偵字第6529號卷第32頁反面;偵緝字第222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山之妻李美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確實會還消費款項,後來熟了就越欠越多,說後來會還等語(見偵緝字第222號卷第35頁反面),證人即「金沙港聯誼社」之會計侯麗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金沙港聯誼社」消費剛開始有付,後來比較熟了就痞痞的,就偶爾有付,有時候沒付,後來就積欠沒有付。被告是熟客,之前有欠有還,後來就開始欠著不還等語(見偵緝字第222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可見告訴人蔡玉山係因與被告熟識,且被告先前所積欠之消費款項均有償還,始信任被告而繼續同意其積欠上開至「金沙港聯誼社」之消費款項,是告訴人蔡玉山於自行評估消費款項取回可行性後,始同意被告賒帳消費,而未見被告有為任何之行為致影響告訴人是否同意其積欠消費款項之情,已難逕認被告於本案消費過程中有對告訴人蔡玉山為任何積極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蔡玉山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四、公訴意旨雖執被告立據及原審法院108年度羅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證明被告有積欠告訴人蔡玉山消費款項未付之事實,惟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蔡玉山施以任何詐術,亦難認定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是要無足以上開被告立據及原審法院108年度羅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證據,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5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1007177號、109年12月8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092478827號函、110年6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101265316號函等件,以證明被告於107、108年度均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足見被告已陷入無資力等事實,然觀諸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僅敘明被告於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無申報紀錄,而非覆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名下無何財產或現金,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該時已陷於無資力,是不得以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函文,逕為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公訴人雖引用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7、108年間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房屋出租予他
人收入,且無業,生活開銷僅能仰賴微薄國民年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5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1007177號、109年12月8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092478827號函、110年6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101265316號函附卷可佐,故被告於107年2月至6月間,分別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告訴人蔡玉山經營之金沙港聯誼社消費20,000元、31,500元、25,520元、6,490元、2,240元(總金額共85,750元)之時,均應無資力支付上開款項,其於消費之時,應具有詐欺故意。
㈡從而,原審就此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我在107、108年間沒有工作,
生活開銷的來源是國年年金,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房子租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然審諸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蔡玉山向我借10萬元,我從郵局領現金給蔡玉山等語(見偵緝字第222號卷第15頁反面),而證人蔡玉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過10萬元,時間在他向我租房子之後不到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李美惠於偵查中證稱:蔡玉山向被告借10萬元是我借的,但被告是借給蔡玉山,當時被告在店裡拿現金借給蔡玉山,大家都有看到等語(見偵緝字第222號卷第36頁),另參以被告係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間向告訴人蔡玉山承租房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徵(見原審法院108年度羅簡字第36號影卷第17至18頁反面),由上堪認被告於107年間確曾借款10萬元與告訴人蔡玉山,則是否可憑被告上開供述及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函文,逕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至6月間即屬無資力,即非無疑。本案被告既未有何對告訴人蔡玉山施以詐術之積極行為,且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足遽認被告所為即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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