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宛 緗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宛緗 (下稱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雖記載「對該確定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並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復檢具上開第二、三審判決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7頁至第291頁),惟最高法院係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由係針對本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犯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判決確定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因聲請人嗣後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所有關於含有告訴人卓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卓著公司)著作曲譜正本之購買紀錄及證明:
聲請人僅先就現有部分附上,剩餘部分容後整理補陳。原確定判決勘驗後認聲請人僅有不完整的二套樂譜,其中一套(貼有聲請人姓名貼,書頁集中處超過半數有書寫他人名字)有最新排行第1至127冊、永難忘懷part1、2,缺少最新排行128至138冊及永難忘懷part3;另一套僅有最新排行1至10、12至42、44至56、58至132、134至146冊,永難忘懷part1、2、3,部分書籍內頁有「易匯典」姓名章等情,然因曲目眾多高達8,875首,當時無法全部提出,且該部分書籍內部雖有他人姓名或非聲請人本人之姓名,亦不影響聲請人所有之事實,就欠缺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購買紀錄應得證明聲請人已支出對告訴人著作權利用之相當對價,此部分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方集齊,惟僅需屬審判當時並未調查、審酌(或無審酌調查之可能)之證據資料,仍具備未判對資料性。又前述證物主要證明聲請人是否已完全支付利用本案著作物之合理對價,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雖有欠缺,然後續於判決確定後已備齊當時購買資料或正本之持有證明,仍具備再審新證據之證據適格性,且具備推翻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經濟財產利益認定之可能性。
㈡聲請傳喚證人 吳瑞龍 :
證人吳瑞龍自偵查、審判中均未曾出庭作證,原則上已具備嶄新性。又該證人雖非愛派對企業社之經營者或員工,惟其因個人業務之關係,當時得自由多次進入愛派對企業社之臺中工作室,利用個人業務之便以下載方式重製多首含有本案告訴人著作權之歌曲於扣案電腦主機內,至原確定判決後,證人方自承此事,聲請人亦始得知此事,並要求證人應出面說明當時情形,上開事實均屬證人親身見聞之事項,並非單純猜測指摘,所述亦與聲請人是否親自重製本案全部之著作物有重要關聯性,具有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堪認具備新證據之特定性。再者,依證人吳瑞龍所提出其自行利用機會下載、重製歌曲之事實,其所欲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評價或綜合比對、判斷,均已達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重製行為及重製範圍之事實認定程度,具備動搖效果蓋然性。
㈢聲請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與告訴人之匯票證明及存證信函:
此證據雖已於原審提出,然原確定判決既未曾就該證據關於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部分加以調查、審酌,故該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仍具備未判斷資料性。又自形式上觀之,該證據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已具備證據適格性。再者,該證據可得出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害已完全受填補,與刑法第57條第9款刑罰減輕事由直接相關聯,當可推斷聲請人應受較輕於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是具備動搖效果蓋然性。
㈣聲請人已於原審賠償相當金額與告訴人,並令其經濟損害獲
得填補,並有上開相關證據足證該事實,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應審酌減輕刑罰之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其適用法律應有重大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
爰依法聲請再審,並重啟再審程序,以免聲請人再受冤抑,並維護聲請人合法權益。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智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其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佐以證人 王伃 、 謝旻茜 、 洪顥芫 、 黃語善 、 陳怡立 、 黃素琴 之證詞,及卷附本案著作原著作權人授權改作散布重製聲請書、卓著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卓錦炎 、 卓錦漢 與卓著公司簽立之著作契約書及著作財產權契約書、「最新排行」曲譜集封面資料、「永難忘懷情歌集」(PART1)旋律版封面資料、「永難忘懷情歌集」(PART2)旋律版封面資料、「永難忘懷情歌集」(PART3)封面資料、證人王伃提供其所購買平板電腦之照片、聲請人與證人王伃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聲請人所經營「愛派對創意婚禮」簡介資料、愛派對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案搜索票及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旻茜平板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民國108年9月24日、同年11月5日勘驗證人謝旻茜、王伃平板電腦之勘驗筆錄、原審108年11月5日、同年12月3日勘驗證人王伃平板電腦、扣案電腦主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扣案電腦主機桌面及其內所下載「@五線譜、簡譜」資料夾之擷圖照片,暨本案所扣得電腦主機1台及藍色紙本樂譜、散裝曲譜資料等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及同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以聲請人基於單一之重製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行為,構成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及聲請人以一接續重製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又就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就原第一審認定沒收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認聲請人已給付超過其不法獲利所得之賠償金額,若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202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94頁),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本案有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然查:
⒈聲請意旨前揭所陳之㈠、㈡、㈢部分,其中㈢聲請人賠償告訴人
卓著公司45萬元之匯票及存證信函部分,顯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而㈠聲請人所有關於含有告訴人卓著公司著作曲譜正本之購買紀錄及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4頁),經核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完全相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攜帶到院之樂譜正本,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1頁至第268頁、第287頁、第291頁至第304頁),顯然亦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上開勘驗結果,聲請人不僅連告訴人卓著公司完整之一套樂譜都無法提出,又所提之書籍尚標示有其他人姓名,是否為聲請人所有顯非無疑,故認定聲請人所辯上開重製行為構成著作權法所指之合理使用,並不可採,則聲請意旨所指㈠、㈢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要件實有未符。至㈡聲請傳喚證人吳瑞龍部分,並稱其雖非愛派對企業社經營者或員工,然因個人業務關係,當時得自由多次進出臺中工作室,利用個人業務之便以下載重製多首本案告訴人著作權之歌曲於本案扣案電腦主機內,於原判決確定後始自承此事等情,此與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及歷審所辯稱:扣案電腦主機是赤山海產店老闆娘黃語善於104年間交給我抵債之用,我看過電腦主機裡面之東西,但覺得那是人家的東西所以沒有打開,因為希望對方還錢而非拿抵押品,所以沒有想要去動她的東西,我知道電腦裡面有曲譜,因為電腦當初就是放在該海產店提供老師演奏之用,本案著作是104年間該海產店將扣案電腦交給我抵債時已儲存在電腦中,非我所下載等語,兩者已有矛盾,顯不相符,且原確定判決內對於聲請人重製告訴人卓著公司曲譜於扣案電腦主機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已詳加說明認定聲請人所為本案犯行之論據及理由,又聲請人既稱聲請傳喚之吳瑞龍非愛派對企業社之經營者或員工,則其究與聲請人為何種關係?何以得因個人因素關係自由進出其工作室,並為非法重製歌曲之行為?其供陳具體內容及與本案關聯性?未見聲請人詳為說明或舉證,另聲請人前於警詢、偵查、原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時均未曾提及扣案電腦主機內之告訴人著作歌曲,係由其他人利用業務之便下載重製於內之事實,嗣於106年11月間本案經警搜索查獲後逾4年後,始於再審時主張上情,已難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身分關係、待證事實均屬不明之吳瑞龍為證人,該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⒉基上所述,聲請人前述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所執之新證據,既有前開之疑義,且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已賠償相當金額
與告訴人,且未就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適用刑法第57條減輕刑罰,其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稱其已給付告訴人45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部分,詳敘聲請人據此上訴無理由且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聲請人已賠償相當金額之情事;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人前述所指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刑罰,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意旨係徒憑己意指摘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顯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且就上訴第三審法院時所持辯詞重複爭執,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何若薇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