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若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生活於臺灣社會,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並非不識字或僅有小學畢業學歷,且曾從事超商店員、服務業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108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被告竟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證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2.被告可預見他人徵求帳戶之目的不正,顯係在縱使認對方說法依照常情有所疑慮,然在為取得報酬之誘使下,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積極寄出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對方,使對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之地位與狀態。被告僅在意以帳戶作為投資所得,即輕率隨意交出帳戶,實與社會上一般單純受騙者之心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在顯有可疑之情況下,為求獲取投資報酬,仍無視可疑之處而交付本案帳戶,此已足認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3.被告是否為投資比特幣,此乃其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犯罪之故意無關,原審將犯罪之動機與主觀上之故意,二者混為一談,似有誤會之處。本案應調查之重點,在於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初,是否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非其寄出之動機究竟為何,原審於此不查,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復有本末倒置、倒果為因之錯誤。原審判決所謂「已漸形不易」、「亦不在少數」及「不足為奇」等語,究係純屬承辦人員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或認知,仰或有何種客觀或具體上之統計數據可供憑考?又此臆測或認知與本件之犯行究竟具有何種之關聯或連結性?等情之說明,均付之闕如,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4.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交出本案帳戶之過程,係因被告經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巧克力」、「小Z」之人,並開始用自己存款投資比特幣有1、2個月的期間後,嗣後始交出本案銀行帳戶。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交出本案帳戶前未有交易過比特幣。是被告倘若確係受騙而交出本案帳戶,何須謊稱其已有數月之比特幣投資經驗?5.再者,原審採信被告辯稱交付本案帳戶係為投資比特幣,惟觀諸本案帳戶歷史明細,被告交付帳戶之時並無餘額,被告既全未交付資金,則何來相信為投資之用?6.至原審採信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伊提出之電子信箱訊息截圖係開庭前1、2個禮拜才發現,伊沒有在用E-MAIL,也沒有操作幣託帳號,都是詐騙集團成員登入的等語。惟觀諸原審卷第41、45、51、57、65、69、73、77、79頁之截圖可知,該信件內容均係由幣託公司發送驗證碼至被告之電子信箱,若被告未配合於一定時間內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信件之驗證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即無從輸入驗證碼以進行相關之下一步驟。比如,1月8日之電子信件(原審卷45頁)之驗證碼係作為「授權新裝置確認」使用,若詐騙集團未能於一定時間取得驗證碼並將之輸入在操作介面,將無法以新裝置登入被告之幣託帳號(另外,由該信件內文「此驗證碼於0000-00-0
000:31失效」,及第47頁信件標題「登入通知IP……0000-00-0000:22」可推知,應該是1月8日11時21分許幣託公司發送驗證碼至被告之信箱後,詐騙集團隨即透過被告告知取得驗證碼,之後於11時22分以新裝置登入被告之幣託帳號;類似情形,尚有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1月13日之電子信件(原審卷57頁)之驗證碼係作為「提領交易」使用,若詐騙集團未能於一定時間取得驗證碼並輸入操作介面,將無法轉出存放在被告之幣託帳號內之USDT幣。是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號外,另將寄送到被告電子信箱中之驗證碼告知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登入、轉出虛擬貨幣使用,尚無從僅以登入幣託帳號之IP位置,遽認定被告未協助幣託帳號之操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尚難採信。是依被告提出電子信箱資料可知,被告不僅提出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尚且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登入幣託帳號以利其將虛擬貨幣轉出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7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述如下:
1.按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等犯罪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等犯罪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等隱匿身分之詐騙等犯罪工具較為不易,犯罪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臨時、短暫之使用,趁提供帳戶之被害人未及發覺前,迅速命由車手集團將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詐騙等犯罪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一旦該等人頭帳戶遭檢警列為警示或停用,旋放棄該人頭帳戶,改使用另一人頭帳戶,充作次一個詐騙等犯罪工具,就其他隱匿身分之犯罪工具亦然,周而復始,此毋寧已成現時詐欺等財產犯罪實務上之常態,並為偵查上之困境與死角。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與個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分子與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屬於遭詐騙錢財之一方外,亦有可能屬於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之人,自不得僅以被告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認知及故意。以是,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既因有受詐騙交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幫助詐欺(或其他犯罪)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金融帳戶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原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之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2.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供稱: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因為對方說要幫其申辦投資比特幣之平臺,其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幣託公司寄給其之電子郵件截圖(原審卷第31頁至第81頁)以實其說,堪認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係欲供對方以其名義申辦投資比特幣之平臺使用。是以,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率爾跳躍式地斷定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他人將濫用其金融帳戶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乙情,有何犯罪意欲或容認其發生之犯意存在。否則,豈非是將一切提供帳戶資料者均預設為幫助犯罪之人,無差別地認為凡此類之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乙事,均應有且已有(超越過失注意義務的)預見在先?再於事後要求渠等須肩負起自證無罪之義務與責任?此無非是根本地違反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原則。
3.是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而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且交付帳戶予被幫助人使用之行為,並得為其掩飾或隱匿向他人詐取所得之財物之去向,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取所得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係欲提供對方為其申辦投資比特幣之平臺之用,已如前所述,然而本案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取得後,卻直接做為告訴人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已然逸脫被告原提供時之最初用意,且為被告所不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有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故意。
4.至上訴補充理由書雖認幣託公司曾發送驗證碼至被告之電子信箱,被告若未配合於一定時間內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信件之驗證碼,詐騙集團成員即無從輸入驗證碼以進行相關之下一步驟,因此被告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外,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登入幣託帳號。然本案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幣託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資料代為申辦,則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只留下被告之電子信箱外,有無另填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信箱或行動電話手機門號,供傳送驗證碼之用,此部分尚屬不明,自不能排除幣託公司同時提供數種途徑傳送驗證碼之可能,此部分仍有待檢察官舉證說明,尚難以幣託公司曾發送驗證碼至被告之電子信箱乙情,即逕認必係被告提供驗證碼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登入幣託帳號完成驗證程序。況本案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幣託帳戶縱屬為真(非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以取得帳戶之詐術),亦無直接做為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幣託帳戶與告訴人遭騙並匯款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甚明。
5.而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瑕疵,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僅可認定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有遭詐騙集團做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時,是否果真有預見該帳戶將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實無從依卷附證據,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被告之歷次辯詞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刑事訴訟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檢察官仍須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難以被告之辯解不一,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是本案縱認被告之辯解有不足採信之處,仍須有積極之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有罪,附此敘明。
6.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即本案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原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