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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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諺選任辯護人楊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聖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徒手竊取 李昭威 所有而置放於機車上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600元)後離去,嗣李昭威察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安全帽1頂,而鄭聖諺在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到案向警員自首該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昭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鄭聖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前開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情急借用,我要載人,還需一頂安全帽,並不是要偷,使用完畢後,隔天早上我看原處停放的機車外型與告訴人機車型號、顏色相同,我以為是同一輛機車,就把安全帽放在該機車上,後來才知道那不是告訴人的機車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情急之下,一時失慮而臨時借用本案安全帽,翌日在員警查獲前,即已自行歸還,被告行為僅屬使用竊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附近之龍○補習班補習下課後,擅自從告訴人機車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一頂,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94至95、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上開安全帽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其僅係「使用竊盜」云云。惟:
1.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同此意旨)。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物之持有關係;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又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倘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惟其於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人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時,原持有人若已進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仍未見返還之情形,則應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包含竊取後讓原持有人難以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事實,具有排除意思,而可認具備「所有意圖」,從而其行為仍應論以竊盜罪。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2.雖被告於原審、本院辯稱:我返回原處時,相同位置停了一輛車,型號、顏色跟告訴人機車一樣,也沒有放安全帽,我當時覺得就是同一輛車,才把安全帽放回去,並不是隨意棄置;我誤以為是車主的車,就把安全帽放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龍○補習班員工 張旭 享於原審證述其聯繫被告時,被告立即反應已歸還安全帽,其跟被告一起拿安全帽去派出所等情(詳後述關於自首部分)。惟查:
①被告具有「所有意圖」:
觀諸被告於警詢即係供稱:我是要載朋友所以臨時拿的,我早上(14日)10點左右要將這頂安全帽放回原本放的機車上,但是那台機車已經離開了,沒多久我就接到警方的電話,請我到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亦供稱:當時是因為要處理事情,我要載人,還要一頂安全帽,但我只有一頂,我戴的是自己的安全帽,告訴人的安全帽是給朋友用,我有拿走安全帽,不知道安全帽是誰的,且不認識告訴人,我於警詢陳述當時並不確定是否是原車主的車,而告訴人有可能會隨時把機車騎走,我認為即使車主隨時會把機車騎走,我無法將安全帽物歸原主,我仍然要把安全帽拿走,而我放回去安全帽這件事情,沒有調閱監視器畫面,身邊沒有人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被告始終無法供述其有何緊急事件非要取走告訴人之安全帽予何人使用,又其坦承不認識告訴人,並認縱無法將安全帽歸還,仍然要將安全帽拿走,亦認不確定告訴人之機車是否仍會停在原處,且於案發後翌日早上顯然已見告訴人之機車不在現場,客觀上無從歸還。依被告擅自取走該安全帽之際,並未放置字條或以任何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知該安全帽被其暫時借用而有跡可尋,致使告訴人自行尋回失竊安全帽之機率微乎其微,嗣於無從知悉安全帽之下落而報警處理,斯時告訴人已陷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被告顯然有排除告訴人對該安全帽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其具有「所有意圖」應可認定。②被告具有「不法意圖」:
被告使用時間已逾取走之當日仍未返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對於在台北市區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而言,無安全帽顯然無法駕駛機車離去,而使行動自由受限,故被告於取走告訴人之安全帽時,應可認知悉告訴人無同意借用之可能,其有「不法之意圖」至明。
③被告坦承即使車主隨時會把機車騎走而無法將安全帽物歸
原主仍執意將安全帽取走,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該安全帽除具有竊盜故意,並具有「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應可認定。
3.至被告事後雖協同證人 張旭享 將安全帽送至派出所,惟被告亦坦承無證據佐證其放回安全帽之時間係在其接到證人張旭享電話詢問之前,且告訴人已先行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案,且告訴人之機車已未停在案發地點,被告並無將安全帽正確返還予告訴人之可能,可認被告於案發後因警方發現本案竊盜犯行後,始返還該安全帽於案發現場之不確定係何車主之機車上。
4.職此,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其亦無得不認識之告訴人事先同意其使用該安全帽之可能,且其擅自取走該安全帽之際,並未放置字條或以任何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知該安全帽被其暫時借用而有跡可尋,致使告訴人自行尋回失竊安全帽之機率微乎其微,嗣於無從知悉安全帽之下落而報警處理、尋獲,揆諸前揭說明,斯時告訴人已陷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仍未見返還之情形,被告顯然有排除告訴人對該安全帽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其事後雖為規避竊盜罪責而將安全帽返還原處之不確定係何車主之機車上,然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之財物,業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依證人張旭享於原審證稱:當時派出所員警說有人報竊盜案,就與我們大樓警衛聯絡,警衛把這件事告訴我,我們看了補習班的電梯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我就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有拿別人東西,當時被告問說是安全帽嗎?他就說他已經把安全帽還回去,我們就請他到補習班,被告到補習班後,由警衛陪同被告去拿安全帽,我再跟被告一起拿安全帽去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101頁),警方係依告訴人報案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犯嫌疑似為大○補習班出來之學生,於110年3月14日早上至大○補習班現地調閱監視器確認該名為補習班學生,該補習班負責人表示會查明身分再通知警方,嗣於同日下午該補習班負責人與被告直接至派出所說明(此時警方才知犯嫌身分),由被告手拿所竊之安全帽交給警方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4573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可知警方純係透過告訴人報案後,發覺本案竊盜犯行,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尚不知悉犯嫌為何人,於被告主動供出前並無合理跡證可資懷疑係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一頂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僅為圖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能使用該安全帽而無法依法駕駛機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乙節,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電洽告訴人確認無誤,告訴人並表示已原諒被告之犯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目前為大○生)、無工作、經濟需靠家裡資助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由被告向告訴人正式道歉外,並補償告訴人購置新品安全帽之費用8,000元(經告訴人簽收),另依告訴人指示以匯款方式捐贈社團法人人生百味文化建構協會8,000元,及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和解協議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文件陳報法院之簡訊截圖附卷可佐,告訴人表示已原諒被告之犯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所竊得財物,雖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