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陳買 訴訟代理人 周大為 被告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複代理人 吳祉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交 簡附民 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莊敬路交叉路口處,欲左轉續向西行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均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先行,適有原告於該處由南往北方向,正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因閃避不急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690,733元,項目如下:1.急診費新臺幣(下同)1,980元。2.附表所示之住院及醫藥費102,003元。3.看護費156,000元。4.工作損失薪資210,000元。5.就醫交通費4,750元。6.營養費36,000元。7.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以上合計共690,73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經過及系爭傷害均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金額除急診費、住院及醫藥費不爭執外,對其餘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一)看護費156,000元部分: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2日住院期間有醫院護理人員照顧,應無請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出院後由親屬照顧,親屬看護內容應不可與專業全日看護內容相比擬;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完全臥床無法行動,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說明原告生活無法自理,故原告以每日2,400全日專職看護費計算,顯屬過高。
(二)工作損失薪資七個月共21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薪資證明、薪資扣繳憑單、勞動力減損等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工作損失,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210,000元。
(三)就醫交通費4,750元部分:原告未就其支出交通費提出任何單據,就該期間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代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四)營養費36,000元部分:觀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有額外服用營養食品之必要,要難認此項支出為因受傷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或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費用。
(五)精神慰撫金180,000元部分:被告平時工作為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27,6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陪診並聯絡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並多次攜帶禮盒探望原告,懇請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六)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認定(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1至3頁,嗣經本院106交簡上字第15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上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急診費1,980元、住院及醫藥費102,003元部分:
原告主張急診費、住院及醫藥費用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15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平台骨
折之傷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進行門診治療,並於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2日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治療,於手術後宜專人照顧休養60天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當時年已七旬,受有上開傷害並接受開刀治療,應認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0日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兩造就專人看護費一般行情價格為一日2,000元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住院4日+出院後60日)×2,000元=128,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關於工作損失薪資七個月2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在其子之早餐店幫忙,每月收入為3萬元,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7個月,故請求工作損失薪資210,000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確有領取早餐店薪資3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或可資認定之證據,參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工作年齡65歲,亦無從據以計算最低薪資,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關於就醫交通費4,7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於105年
10月13日至106年1月10日期間,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共19次,又因其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計程車單趟車資約250元,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4,750元(250元×19次=4,750元),被告以無必要及未為舉證置辯。
⑵經審酌原告受傷情節及其年齡,堪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行動
能力受限,確需赴醫院持續進行治療,應認原告至醫院就診時,有搭車就醫之必要,且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該就醫之交通費用同屬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損失,則原告主張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又原告雖主張計程單趟車資約250元,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取得之計程車單趟車資收據金額為225元(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車資為250元之證據,自應以225元計算計程單趟車資金額。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1月10日期間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共19次(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對原告請求之日期,除105年10月29日並無相對應之醫院費用收據,應予扣除該日往返合計2次外,其餘各次均有日期相符之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3,825元(計算式:(19次-2次)×225元=3,825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關於營養費36,000元部分:
原告就並未提出營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確實支付之證據,難認此項請求有理由。
⒍慰撫金18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70歲,正值安養天年、含頤
弄孫之時,逢此事故,精神之打擊非輕;而被告大學畢業、前曾失業、現任職於志豪診所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7,000元,106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9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本件慰撫金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55,808元(計算式:急診費1,9
80元+住院醫藥費102,003元+看護費128,000元+就醫交通費3,825元+慰撫金120,000元=355,808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4,6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扣除該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281,140元。(計算式:
355,808元-74,668元=281,1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