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舒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東慶
陳志瑋 周榮興 吳宬紘 蕭龍達 王雅慧 黃志成 江仁祥 高炳文 林純菁 吳卓勳 簡忠政 彭玉文 李淑仿 即南亞當舖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舒瑩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3月
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東亟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則指新臺幣)100萬元已賠掉,該公司自104年12月停業至今,公司名下無資產且尚有負債,復核該公司非上市、櫃公司,堪認交易價值有限,無變價實益,另債務人名下台北榮星郵局帳戶存款140元、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6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款591元、臺灣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款95元、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款
11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140元,金額俱微而無分配實益,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債務人名下台灣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5萬122元,經本院通知該公司解款5萬122元到院分配,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於收受該等通知後,未到場而具狀表示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工作收入為229萬3,188元,扣除本院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認定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39萬8,184元,尚餘189萬5,004元,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惟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等語。而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東慶、陳志瑋、周榮興、吳宬紘、蕭龍達、王雅慧、黃志成、高炳文、林純菁、簡忠政、彭玉文、李淑仿即南亞當鋪均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債權人吳卓勳未到場而具狀表示比照其他債權人之條件辦理,江仁祥未具狀而到場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本件債務人自陳其於105年6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在中國山東省從事地產銷售工作,每月領有薪資人民幣4,000元等情,並提出其台港澳人員就業證影本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8頁),是本院以前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人民幣3,300元(包含租金人民幣2,000元、伙食費人民幣1,000元、交通費人民幣200元、水電瓦斯費人民幣100元),債務人固未就現在之每月必要支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審酌債務人主張之項目、數額,尚在合理範圍,且與聲請清算時大致相同,又未逾本院裁定清算時認定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591元(因匯率浮動,人民幣3,300元折合新臺幣約1萬5,682元),可認債務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算前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堪予採計。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人民幣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人民幣700元(計算式:4,000-3,30
0=700)。
2.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5年3
月3日)之所得計為229萬3,188元【分別為:(1)103年3月至104年9月任職於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之薪資所得:220萬3,188元。(2)104年9月至10
5年2月從事家事服務之工作收入:1萬5,000元×6=9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用以供福士公司薪資轉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從事家事服務工作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33、35、50至54、21
6頁)。而依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萬8,184元(計算式:1萬6,591元×24=39萬8,184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229萬3,188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39萬8,184元後,應尚有餘額189萬5,004元(計算式:229萬3,188-39萬8,184=189萬5,00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5萬122元得以分配等情,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此亦為債務人所自陳屬實(消債職聲免卷第34至35頁),且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查無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且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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