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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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進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7號),嗣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5595號)後,復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勇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但已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且與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既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及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並不因未告知新增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1次交付國民身分證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先後向告訴人 林佩慧 、 王天佑 2人詐取財物,亦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天佑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63號第41頁),兼衡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70號被告林勇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而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寄至臺中市不詳地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證件後,先以林勇豪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下稱甲帳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3日下午,撥打電話予林佩慧,向佯稱信用卡多刷一筆,已通知聯邦銀行處理云云;嗣由某成員冒充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佩慧,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佩慧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 洪煜 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郵局帳戶內,並依指示購買1萬6,000元之現代公司點數,將點數存入以林勇豪名義申辦之甲帳戶內。嗣林佩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勇豪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寄至│││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不詳地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107年5月中旬在臺中借貸網看││││到借貸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依對方指示寄送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來因為無法借得款項││││而察覺有異,便立刻申請補發││││身分證,伊並未向現代公司申││││請帳戶作虛擬幣買賣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慧於警│證明其於107年6月23日16時16│││詢中之證述│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另案被告 洪煜翔 之││││郵局帳戶內,再依指示購買1││││萬6,000元之現代公司點數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告訴人有匯款2萬9,985元│││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至另案被告洪煜翔之郵局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內,再依指示購買1萬6,000元│││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之現代公司點數之事實。│││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收據2張、另案被告洪煜││││翔之郵局開戶資料、││││Excel畫面截圖2張││├──┼───────────┼─────────────┤│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證明被告曾於106年5月間,因│││度易字第854號判決│急需用錢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其應得預見交付重││││要證件與不明人士將事涉詐欺││││相關刑責。│└──┴───────────┴─────────────┘
二、核被告林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謝志明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5595號被告林勇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勇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寄至臺中市不詳地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證件後,先以林勇豪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請虛擬帳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天佑,稱其之前於「易油網」網站購買之機油,因系統錯誤,導致多出19筆訂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致王天佑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 侯宗坤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1之帳戶內,並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購買如附表2之現代公司點數,將點數存入以林勇豪名義申辦之前開虛擬帳戶內。案經王天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天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公司點數儲值收據。
㈢比特幣儲值帳戶、IP上線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勇豪前因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證件後,以其名義向現代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以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5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1號案現(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卓俊忠附表1: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1│107年6月│臺灣銀行│2萬9,987元│││22日晚間│帳戶││││6時6分│││├──┼────┼────┼─────┤│2│107年6月│臺灣銀行│2萬9,987元│││22日晚間│帳戶││││6時9分│││├──┼────┼────┼─────┤│3│107年6月│郵局帳戶│2萬9,987元│││23日凌晨│││││0時14分│││└──┴────┴────┴─────┘附表2┌──┬───────┬──────┐│編號│購買時間│購買點數金額││││(新臺幣)│├──┼───────┼──────┤│1│107年6月22日│1萬元│││晚間7時18分許││├──┼───────┼──────┤│2│107年6月22日│2萬元│││晚間7時48分││├──┼───────┼──────┤│3│107年6月22日│2萬元│││晚間8時1分││├──┼───────┼──────┤│4│107年6月23日│2萬元│││凌晨0時46分││├──┼───────┼──────┤│5│107年6月23日│2萬元│││凌晨0時52分││├──┼───────┼──────┤│6│107年6月23日│2萬元│││凌晨1時10分││├──┼───────┼──────┤│7│107年6月23日凌│2萬元│││晨1時16分││├──┼───────┼──────┤│8│107年6月24日│2萬元│││凌晨1時36分││├──┼───────┼──────┤│9│107年6月24日│2萬元│││凌晨1時53分││├──┼───────┴──────┤│合計│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