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骨架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國基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維生,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上址樓梯間大門未關(即51、53號公寓大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公寓樓梯間所推放之物品為該公寓住戶所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逕自拿取物品,將破壞他人就該物品所有權或管領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未必故意,下車進入上址1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於51號1樓開設機車行之 黃柏諺 所有擺放在該處之機車骨架1臺(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述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柏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國基固不爭執於上述時、地拿取該機車骨架之事實;但 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以為那個機車骨架是機車行不要的,伊先前曾獲機車行員工同意拿取廢棄物,才會逕自取走該骨架;且機車骨架當時有一部份已經在大門外,伊並未進入公寓大門內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柏諺放置於該處之機車骨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
徒手拿取得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535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雙方和解書1紙、相關機車行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9頁;本院卷第89至102頁)附卷足稽。從而,上述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證人黃柏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中午我發現幫客
人換下來之機車骨架不見,調閱監視器發現是當天上午時有人來拿走的,便報警查詢行為人是何人;該機車骨架是要向客人確認我們的確有更換新品給客人之用,並沒有丟棄的意思,會經客人確認後再行賣出,價格通常在1000元以內,因為店內倉庫擺放不下,才會放在旁邊公寓大門內的樓梯間,且我先前並不認識被告,店內員工也從來沒有人表示曾獲被告詢問可否拿取廢棄物,老闆娘也不知道有這件事;另外,一般人也不會逕自取走樓梯間推放之物品,因為該物一定是有人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狀顯然相悖。況且,該機車骨架擺放之位置乃公寓1樓樓梯間,並非機車行店內,該處尚擺放有其他公寓住戶之物品,亦經黃柏諺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2頁),倘若被告所辯曾經詢問機車行員工為真,該員工既然不是公寓住戶,豈可能同意被告拿取「公寓樓梯間內」之物品,被告此辯解之真實性,已有疑慮。此外,被告既然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維生,理當知悉除非該物品是放置於路旁、廢棄物棄置地點等顯然可知該物已屬他人拋棄不用者外,當需先經物品之原所有者確認是否廢棄、不用,方可取走以避免爭議,何以不待機車行營業中再行確認,反而逕自拿取,更遑論該物擺放處乃為推放有其他公寓住戶物品之樓梯間?是以被告空言表示先前曾獲機車行員工同意,以為該機車骨架是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顯然無據。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該機車骨架有一部份是在公寓
大門之外,其並未進入公寓大門等語,但先前並未見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為此主張,則此一辯解是否屬實,已先有疑。另證人黃柏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擺放機車骨架的位置是在上樓樓梯的下方處,並非靠近公寓門口處,除非走進公寓鐵門內,單純在門口探頭應該是看不到我所擺放之機車骨架,且機車骨架前方靠近門口處上有其他公寓住戶擺放之物品,另由監視器畫面,被告應該是進入公寓大門裡頭將物品取出,該物品並不是放在公寓門口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酌證人黃柏諺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怨,且先前已原諒被告而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證人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證人指述非虛、當可採信。另由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自被告抵達該處至駕車離去為止,相距時間約6分鐘(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並非在此短暫停留,由被告為取走該機車骨架明顯耗費相當時間以觀,被告應是先進入該樓梯間物色、搜尋財物,並費力將該機車骨架自樓梯間搬出方為實情。故被告上述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再者,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竊盜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被告行為時,並未一併竊取該處之其他財物,而僅取走該機車骨架,則被告是否基於竊盜之直接故意,尚非無疑。但公寓樓梯間所推放之物品為該公寓住戶所有,若未經許可逕自拿取物品,將破壞他人就該物品所有權或管領權,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預見,而被告當時為一逾6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對此當無從推諉不知,又綜觀全卷資料,被告既然無證據證明獲得他人同意,自無從「確信」其取走該機車骨架之行為係屬合法,難認被告僅為單純之過失;亦即,既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猶執意為此,其主觀上顯有破壞他人對該機車骨架所有權或管領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然被告應屬「竊盜之未必故意」,已如上述,起訴意旨所認事實,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國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為文字修正外,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同時妨害居住安全,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公寓住處之樓梯間竊盜,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㈢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所犯前案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其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係趁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1樓樓梯間竊取上開機車骨架後隨即離去,雖亦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所造成他人居住安全之危害,較其他已侵入他人私密起居空間內竊盜之情形為輕,侵入時間亦屬短暫,竊得財物價值亦非鉅,犯罪情節尚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刑度至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即令對被告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以謹慎態度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逕自在公寓樓梯間取走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實際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竊得之機車骨架屬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已達成和解,但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見偵卷第10頁),是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