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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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灯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灯儀犯肇事致人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灯儀曾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刑後並以104年度聲字第49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縮刑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後載其就讀國小之姪女黃OO(姓名詳卷,下稱姪女),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近文心南十路交岔路口前,竟自路邊起步迴轉慢車道起駛,適有 王哲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東興路1段外側車道自洪灯儀機車起駛處之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見洪灯儀突然駛出迴轉,為避免發生碰撞,乃立即採取煞車之措施,造成王哲勗滾落地面、乙機車倒地滑行,致使王哲勗因而受有雙肘、右手、雙膝、右髖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洪灯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乙機車倒地滑行過程中撞擊甲機車之車尾,使甲機車車牌懸掛處之塑膠板斷裂而車牌掉落在地。詎洪灯儀所駕甲機車與王哲勗所駕乙機車發生碰撞,已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王哲勗因人車倒地可能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救護傷者或報警請求協助送醫處理,旋即駕駛甲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王哲勗委請同學持甲機車之車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16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灯儀固坦承於上開、地駕駛甲機車欲自路邊起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甲機車從國小載伊姪女要回家,伊在事故地點路邊停車與伊姪女講完話後,要起步往前行駛時,看見被害人王哲勗駕駛乙機車從後面騎很快的過來,伊聽到煞車聲,也有看到王哲勗的人與機車倒地,但伊沒有感覺到乙機車有碰撞到甲機車,伊才駕駛甲機車離開,伊沒有肇事逃逸,甲機車的車牌可能是因為老舊,碰一下車牌就會掉落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哲勗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16時55分
許,駕駛乙機車沿東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伊突然見到一台機車本來停在路邊,突然直接起步迴轉,伊發現對方機車時相距約3、4臺機車長,伊立即煞車閃避但已經來不及而摔倒,伊摔倒時就沒看到對方了。伊機車摔倒時,機車頭有跟對方的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對方沒有倒地,也沒有停下來,也沒有跟伊說過話,就直接離開現場。伊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現場,對方也沒有留下連絡方式,也沒有報案及通知救護車。是伊請同學拿對方的車牌去報警。伊的雙肘、右手、雙膝、右髖擦傷及腹部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55、67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機車前方有擦撞到對方機車的左後方,對方的車牌有掉下來。碰撞時,伊的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對方是剛起步,車速比伊慢,對方是突然左轉出去,伊是直行,對方是橫越馬路的方向,伊與對方車子的方向幾乎垂直,對方的車牌是路人幫伊撿起來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8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157至15
9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證人即被害人王哲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45、57、59、61至65、75至89、91頁)各1份在卷可憑,佐以被告始終供稱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機車行經車禍事故地,聽到證人王哲勗之機車煞車聲及看見王哲勗人車倒地,且被告之甲機車車牌掉落肇事現場,被告並未救護證人王哲勗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等情(見偵查卷第48、129、頁,本院卷第119、164頁),顯見證人王哲勗前開證詞,確有所本,堪以採信。是證人王哲勗駕駛乙機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為閃避在路邊起駛之被告而煞避不及滑行倒地,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並未對證人王哲勗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求援即離開現場,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不知道二機車有發生碰撞,伊無肇事逃
逸故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天載伊姪女在肇事地點停等紅燈,當時伊尚未起步行駛,伊聽到後方有煞車聲,就轉頭查看並看到對方機車倒在伊機車後方,之後伊要去公園就騎車左轉行駛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伊去國小載伊姪女要回家,伊從復興路左轉東興路,伊在路邊停下來,因為前面(指東興路與文心南路路口)是紅燈,對面十字路口(指復興路與東興路口,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被告當庭所繪地圖)是綠燈,對方在復興路與東興路號誌變為綠燈時,騎很快過來,他差一點撞到伊,但是沒有撞到,因為他煞車又騎很快所以就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是停在路邊等紅燈跟伊姪女講話,講完話伊要直接往前走,不是要橫越馬路,伊要起駛前有看到後方被害人王哲勗的車騎很快過來,伊沒有動,結果他煞車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由上述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先於警詢辯稱當時尚未起步行駛,於聽到煞車聲,才回頭看到證人王哲勗機車倒地,因被告要去公園就左轉行駛離開云云;後於本院中改稱:當時要載姪女回家,停在該處等紅燈並與伊姪女說話,與伊姪女講完話,伊要直接行駛,伊有看到證人王哲勗之機車自後駛來,差點撞到伊之機車云云,大不相同,且被告停車位置距離東興路與文心南路口尚有相當距離,衡與一般人係在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之情形迥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伊於車禍當日並不知車牌已掉落,係翌日發現車牌不見才前往第三分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結果,被告並未至該分局報案車牌遺失等情,有該分局108年4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18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 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㈢再者,證人王哲勗為閃避被告突然起駛迴轉之甲機車而採取
煞車措施,而發出尖銳之煞車聲,並造成王哲勗滾落倒地及乙機車倒地滑行約10公尺遠,被告之甲機車車牌並掉落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王哲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有聽到煞車聲,王哲勗有摔車跌倒,人車都摔倒,伊的車牌有迴到(臺語)、輕輕碰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大致相符,並有機車車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甲機車車牌處確有遭倒地滑行之乙機車碰撞並掉落在地無訛。雖被告辯稱此係輕輕碰撞,伊沒有感覺到機車碰撞云云,然機車車牌係以螺絲固定在機車後車輪上方之塑膠車身上乙節,為眾所皆知,並有懸掛車牌之機車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77頁編號3照片),而觀之本案車禍發生後,掉落在現場之甲機車車牌上之螺絲仍完整未脫落,而係甲機車後車輪上方原鎖住車牌之塑膠板斷裂乙節,有甲機車與該車牌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至89頁編號10至16號照片),由此可見證人王哲勗所駕駛之乙機車於倒地滑行過程中確有撞擊到被告駕駛之甲機車後方車牌處,且撞擊之力道不小,造成鎖住車牌之塑膠板遭擠壓斷裂而使甲機車車牌掉落地面無訛。而機車係僅有二車輪,且重量不重之車輛,稍經他車撞擊,駕駛人即可感受到異常之頓挫感,而被告所駕甲機車之車牌已被乙機車撞擊,且撞擊力道不小造成車牌掉落,已如前述,被告自可感受到此撞擊。是其辯稱是輕輕迴到(臺語),不知道有撞擊到云云,要與常情不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
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亦即「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乃係事後責任釐清及認定之問題,尚不得以對於車禍事故無過失,而主張無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之義務。本案證人王哲勗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甲機車而人車倒地,致使證人王哲勗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業如前述,依機車不慎發生車禍,機車駕駛人因無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於滑行倒地或跌落地面之過程中,輕則可能受有擦傷或挫傷,重則可能受有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此為一般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被告自承騎乘機車已有20年經驗(見本院卷第164頁),對此事理應知悉甚詳,其自可預見證人王哲勗有因為煞車閃避被告所駕乙機車而滑行倒地致受有傷害之可能,然被告確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前來照料證人王哲勗,即逕自駕駛甲機車離去,顯亦有縱使知悉證人王哲勗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自逃逸,未停留現場救護,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灯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於於同年9月24日縮刑期滿
,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甲機車與被害人王哲勗駕駛之乙機車發生上述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王哲勗受傷,其於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即被害人王哲勗所受前述擦傷、挫傷尚屬輕微,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未協助叫救護車將被害人王哲勗送醫治療或為必要之救護,而有可責之處,然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王哲勗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王哲勗新臺幣1萬元(含強制保險理賠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頁),本院認為對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依上述累犯加重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縱然諭知最低法定刑度後,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甲機車起步迴轉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
被害人王哲勗就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致使被害人王哲勗受有前述傷害,增加傷害擴大之風險,對社會治安生有一定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已賠償被害人王哲勗所受損害,然並未正視己非,仍未能反省坦認錯誤,尚缺悔過真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維生、未婚、與父母及弟妹等人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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