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加計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