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九號),本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竟於分手後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至告訴人台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後面之防火巷,以腳踹開二樓冷氣窗口木板封條,致木板毀損不堪使用後,從該窗口無故侵入屋內找告訴人質問為何要分手,並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及以右手掐住其脖子把頭部往地板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口內撕裂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