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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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八八九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八七六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無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四段九十一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九十一巷行駛時,明知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八德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迎面駛來,乙○○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甲○○煞車閃避不及,撞擊乙○○所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倒地,受有左側臉部裂傷、右膝關節及右側腿部擦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