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田金茂 告訴被告甲○○、乙○○二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二人各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田金茂於本院台北簡易庭調查時表明已與被告甲○○、乙○○達成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