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李鴻昱 原名李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李鴻昱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請領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按月繳付玖佰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迄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萬事達金卡預先核准證書、付款存根、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約定因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萬事達金卡預先核准證書、付款存根、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記帳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