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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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 溫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陳子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民國101年6月21日發生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於103年3月12日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將國家賠償請求書函轉被告,被告未與原告協議,而以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於103年3月17日函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辦理,並無與原告協議,迄原告提起訴訟之103年6月17日,已逾30日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
3年3月13日函文、被告103年3月17日函文、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堪可認定。次查,本件若有國家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00頁),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業由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函轉被告收受,足見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意思表示已達被告,至於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後,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函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此為被告內部因賠償義務機關見解而不為協議之行為,與原告是否已履行國家賠償請求之前置程序無關,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6月21日0時10分許,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薑母鴨餐廳用餐,在○○二路與○○路交叉口中間之槽化島旁轉向彎道(下稱系爭事故路段)下車後,步行往薑母鴨餐廳前進,因系爭事故路段地面有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且當天下雨,地上積水導致地面坑洞無法辨識,致伊行走時鞋跟陷入坑洞而跌倒,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術後回診及復健,至今左手仍無法施力,影響工作能力。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9,870元、交通費用25,100元、看護費用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5,
840元【原告經營七美小吃店,以每月10,800元計算,因受傷無法營業,申請停業共9個月又25天,依9.8個月計算,共計105,840元】,且伊因系爭傷害工作能力減損11%,自
102年4月15日復業起,屆65歲止(即122年11月2日),尚有246個月,以每月10,800元計算,按 霍夫曼 係數扣除期前利息,伊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為200,871元,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95萬元,合計共1,381,681元。系爭事故路段為五甲二路之附屬設施,五甲二路為6米以上之道路,被告為管理機關,且原告受傷與系爭事故路段未妥善維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
681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後之103年9月30日再向被告提出國賠協議申請,已逾2年時效。被告管理高雄市道路,每有民眾提出反應,被告均立即修繕,系爭事故路段除101年6月29日由被告交由訴外人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修繕外,並無其他坑洞通報,向來亦無民眾經過系爭事故路段受傷,足見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坑洞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可知原告所稱受傷當時,警方或其他公務機關並未到場勘查或留存紀錄,無法實質證明有系爭事故發生,更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系爭坑洞所致,至於證人 吳嘉益 之證詞,距事故發生已逾2年,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因經過系爭事故路段而受傷以及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醫囑記載原告係因「左肘疼痛」而就醫,診斷後記載左側橈骨骨折,並未記載粉碎性骨折,故以石膏固定後,修養三週即可,並於6月27日出院,惟原告於事發後1個月入住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治療時,卻記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否認原告第二次住院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原告前往葫蘆國術館治療之醫療費用非必要醫療費用,前往屏東之交通費用亦非必要,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小港醫院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
770元、前往小港醫院之計程車費用9,000元,上揭支出均為必要費用。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看護費用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為9萬元。
㈢原告經營七美小吃店,每月收入以10,800元計算。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1%,原告自102年4
月15日復業起,屆65歲止(即122年11月2日),尚可工作
246個月。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傷害與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之傷害是否為同一傷害?㈡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㈢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傷害與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之傷害為同一傷害:
經查,原告於受傷後在101年6月21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診斷傷勢為左側橈骨頭骨折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院,惟101年7月22日復因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前往小港醫院治療並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5、26頁),堪可認定。被告雖以上揭二次住院為不同傷害為辯,惟查,本院函調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以及X光片後檢附上開病歷資料以及X光片向小港醫院函詢兩次住院之傷勢是否為同一傷害,經小港醫院函覆此為同一傷害,有小港醫院104年1月12日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84、85頁),再佐以原告上揭受傷部位相同,僅係記載上略有不同,故原告於小港醫院所治療之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與101年6月21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之傷害為同一傷害應可認定。
㈡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系爭事故路段存在系爭坑洞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且被告於101年6月29日、30日前往修復系爭坑洞亦有被告所提出之101年度高雄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工程決算書節本、施工通知單等件可憑(本院卷二第52、57、62頁),堪認系爭事故路段存在系爭坑洞。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受傷當時,警方或其他公務機關並未到場勘查或留存紀錄云云,惟查,原告於受傷後之101年6月26日由原告之夫前往新甲派出所辦案,有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法律並無規定人民於道路受傷時必須先報案才能就醫,以原告於受傷時因緊急送醫而未通知警察機關,嗣後於相隔5日,且當時原告尚未出院,即請其夫前往新甲派出所報案,時間間隔並無過長,尚難以此反推原告之報案係故意捏造情節。次查,原告於當日係因系爭坑洞跌倒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三地圖及照片,卷第17至24頁)帝王食補薑母鴨店是否你經營?店的位置?)答:是,我的店在右邊帆布那邊(問:101年6月21日凌晨所發生的事故過程,請就你的見聞詳述之?)答:那天好像下大雨,有一台車進來停在我的店前面,好像撐著雨傘,跌倒在馬路上,我就過去攙扶他,攙扶後那位小姐與他先生就去看醫生。(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會跌倒?)答:不知道,那時候應該是地上還沒有整理,地上不整。(問:地上是怎樣?)答:坑坑洞洞,踩不穩。…(問:如何會認為原告是踩到那些坑洞而跌倒?)答:好像下來就已經跌倒。(問:你為何在陳述書記載原告是踩到坑洞?)答:我是這樣想應該是原告下來時踩到了。…(問:以原證三第4頁照片(本院卷第20頁照片)為例,你看告原告跌倒時,原告是在何處?)答:(以原子筆標示)。…(問:當天有無積水?)答:有。(問:原告跌倒後,你是跟鄭金悅小姐一起過去扶原告嗎?)答:對。…(問:本件事故是在101年6月21日發生,陳述書是事發後2年,如何還能記得?)答:因為印象滿深的。…(問:你剛剛說你是推論原告大概是跌倒在原證三你圈起來的位置,你是基於什麼作這樣的推論?)答:我有去攙扶。(問:你是在那個位置攙扶的?)答:是。」等語綦詳。被告雖主張證人吳嘉益之證詞,距事故發生已逾2年,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因經過系爭事故路段而受傷以及因果關係且吳嘉益之陳述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吳嘉益久居該處,應清楚該處道路坑洞情形,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亦無甘冒偽證罪責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經營薑母鴨餐廳發現有人在店門口附近因坑洞跌倒應屬罕見,證人對此印象較為深刻與常情無違。又證人雖未親眼見到原告跌倒之情形,但當日既然路面坑洞有積水之情形,且吳嘉益前往攙扶原告之位置亦係在坑洞旁,一般人雨天踩到坑洞本有高度可能會跌倒,且當天原告若非踩到積水之坑洞亦難想像原告何以會無緣無故跌倒於坑洞旁,故綜合上揭證人所述之現場情境研判,原告主張伊因踩到積水之系爭坑洞而跌倒應可採信。
⒊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主張依證人所述,系爭事故路段多年來即有坑洞,但該路段既然長年有人行走,卻僅有原告受傷,足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一般人行經有水之坑洞,若未注意而踩到坑洞,發生跌倒之可能甚高,本件原告係因下雨行經積水之系爭坑洞而跌倒已如前述,依照當時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均有發生跌倒結果之可能,故原告之跌倒與系爭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於一般人行經該處為何無人跌倒則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非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小港醫院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
1,770元、前往小港醫院之計程車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9萬元;原告經營七美小吃店,每月收入以10,8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1%,原告自10
2年4月15日復業起,屆65歲止(即122年11月2日),尚可工作246個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1年12月17日X光門診雖骨折已經癒合,但仍有軟組織、關節僵硬須復健治療,並待骨折處更穩定成長,故不能工作期間為半年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4年8月20日、
104年9月14日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135、147頁),故原告因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64,8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既為11%,依照月收入10,800元計算年收入為129,600元,減損11%即為每年14,2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4,803元【計算方式為:14,256×14.00000000+(14,256×0.5)×(14.00000000-00.00000000)=204,802.00000000。其中1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所受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0,781元,尚未逾204,803元,應予准許。綜上,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為366,351元【計算式:1,770元+9,
000元+9萬元+64,800元+200,781元=366,351元】。原告雖主張伊前往屏東葫蘆國術館治療之醫藥費用以及交通費亦為必要費用,然國術館非醫療機構,且是否必要亦無據可憑,原告此部分民俗療法費用以及交通費請求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欠缺受有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足見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高職畢業,以經營七美小吃店為業,101年度所得為16,848元,名下有土地
2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卷內彌封袋)復斟酌兩造均不爭原告每月收入以10,800元計算,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雖已復原但仍遺留勞動能力減損11%,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欠缺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下雨天外出,對於道路積水處可能有坑洞存在等情應無不知之理,且一般人應不會明知積水仍強行踩過,原告對此疏未注意而仍行經積水處,致踩到坑洞而跌倒,難謂對損害之發生毫無過失,雖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管理有欠缺,但被告於知悉道路坑洞後亦迅速前往處理,有前揭101年度高雄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工程決算書節本、施工通知單等件可憑(本院卷二第52、57、62頁),本院審酌原告過失情節與養工處上述管理欠缺之情節,認原告與養工處之過失比例程度應分別為30%及70%,方屬允恰。
依此計算,因原告財產上損害為366,351元,非財產上損害為25萬元,合計為616,351元。按照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即為431,446元【計算式:616,351×
0.7=431,44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㈣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再向被告為國賠協議申請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以101年6月21日發生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於103年3月12日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將國家賠償請求書函轉被告,被告未與原告協議,而以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於103年3月17日函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辦理,並無與原告協議,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至遲已於103年6月17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應無罹於2年時效之問題。至於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再向被告為國賠協議申請,充其量僅是為防免若萬一有不符合國家賠償協商前置程序之要件時,預為補正之行為,與時效無關,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446元及自103年3月12日(即原告為國家賠償請求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