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彬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彬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於民國99年間某日,吳瑞彬因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肉仔」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故交付吳瑞彬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其他子彈
3顆(該3顆子彈即吳瑞彬於犯罪事實欄二部份所擊發之子彈)以抵債,吳瑞彬遂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
二、吳瑞彬因不滿其女友 車永培 之老闆 黃豐淋 追求車永培,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下午10時55分許,趁黃豐淋離去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際,持上開槍、彈並駕駛車永培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黃豐淋上開住處,並對該住處側面鋁門下方及窗戶下方射擊4發子彈,其中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因未擊發掉落於該處地面上外,其餘3顆子彈分別射穿該住處之鋁門下方及窗戶下方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黃豐淋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黃豐淋,並於射擊完畢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而黃豐淋返回上開住處後,於翌日上午11時始發現其窗戶遭槍擊,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警員於同日因黃豐淋報警,前往現場蒐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吳瑞彬再於同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向警方投案,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豐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104年9月29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8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2號偵卷第29至31頁、第56至58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2號卷第38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豐淋、證人即被告女友車永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13至20頁;前揭偵卷第57至58頁、第68至7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及扣案槍枝、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1張、現場照片共45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1至30頁、第36至48頁;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卷第53至54頁);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殼2顆,經比對之結果,認均係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
4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前揭偵卷第46至48頁背面、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再依上開住處之鋁門及窗戶玻璃確遭子彈射穿而存有3彈孔等情,足見被告在現場所擊發之3顆子彈,均係經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所擊發之子彈,綜上,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顆、被告在現場所擊發之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被告辯稱:我知道黃豐淋晚上都在他經營的卡拉OK店裡,白天在上開住處養鴿子,是我女友跟我說黃豐淋是在上開住處養鴿子的,我是在養鴿子那裡開槍的,我在那裡繞了2、
3圈,確定那裡沒有人也沒有車在,所以我知道我開槍時黃豐淋不在上開住處,因為如果他在的話,他車子就會在那邊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30至31頁、第57頁),審酌證人車永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槍的時候,我應該在家裡,因為當天我是休假沒有上班,當晚黃豐淋有來找我,當時他還不知道他住處被開槍,是隔天才知道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57頁),以及證人黃豐淋於偵查中證述:我平常不一定晚上8點以後就會在家,有時公司有事就在公司,沒事就在家,當天我有開一台車子出去,晚上我有去找車永培,我是回家後隔天睡醒才知道家裡被開槍,其實很多人都知道我的作息,因為我在那裡比較有名氣,我在養賽鴿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68至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其係趁黃豐淋離去上開住處之際,始持上開槍、彈對該住處射擊等語,應屬可信,否則黃豐淋於其上開住處遭受槍擊當下,理應旋即報警處理,豈會直至隔日始發現遭槍擊之ㄧ情,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自99年間之某日起迄至104年1月7日下午10時55分、
104年1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員查獲時止,分別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在上開住處前所擊發子彈3顆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1顆及前揭所擊發之子彈3顆,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ㄧ同持有
迄至前揭2時間分別遭警查獲為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最初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係99年間某日,嗣於104年1月7日下午10時55分許,其因和車永培、告訴人黃豐淋間感情糾紛,始持該等槍、彈朝告訴人黃豐淋所有之上開住處射擊,兩者時間相隔逾4年許,地點亦有別,則被告顯係持有上開槍彈後,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射擊,是其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法定最低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衡以被告係因友人為抵償債務,故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於犯罪事實欄二部份所擊發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期間,其雖持上開槍、彈,以對上開住處槍擊之方式恐嚇黃豐淋,然其係因與黃豐淋、車永培感情糾紛,一時失慮方持該等槍、彈為本案犯行,又參以其係趁黃豐淋不在之際始使用該等槍、彈對上開住處開槍,並非對黃豐淋本人直接出示該等槍、彈,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持以作為其他不法使用,而造成其他實際損害,是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基於抵債目的而收受「黑肉仔」所交
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份所擊發之子彈3顆並持有之,其持有該等槍、彈期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潛在威脅;又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因不滿告訴人黃豐淋追求車永培,一時失慮持該等槍、彈朝告訴人黃豐淋所有之上開住處之鋁門下方、窗戶玻璃下方射擊,並在該處留有3彈孔,以此恐嚇告訴人黃豐淋,且致告訴人黃豐淋心生畏懼;惟念其於本案中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復參以其於犯後主動投案交付扣案槍枝,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黃豐淋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65頁之和解契約書)等犯後態度,再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於上開持有時間內,尚有持該等槍、彈另為其他非法行為,或致他人傷亡,足見被告並非係擁槍自重者而持有上開槍、彈。是參酌上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並佐以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具櫥櫃買賣和擔任人造石工廠廠長、月收入4、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各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遽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在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初始並無預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用之犯意,而係於持有該槍枝後,於持有上開槍枝期間,始另行起意持之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仍係原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行之一部分,而分別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要無再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割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惟該子彈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陳述:我是因為「黑肉仔」向我借錢,然後押槍枝給我,我才借錢給他,之後「黑肉仔」得癌症過世,我錢也拿不回來;我和車永培從102年10月就是男女朋友關係,她在103年10月左右劈腿,她到黃豐淋公司上班,她說黃豐淋對他軟硬兼施,要求車永培回到他身邊,還要給她當老闆娘,她又說黃豐淋說要對我不利,我後來越來越想不開,想說搶我女友還要對我不利,所以想警告他一下,事發之後我一直很後悔,請給我重新的機會,我從當兵回來一直都有正當工作,我打拼20年沒有時間重來了,我保證以後不會犯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即承認本案所有犯行,案發後自己投案,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是因感情糾紛,但被告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且和告訴人黃豐淋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此外,尚須扶養母親及小孩等情,請求緩刑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背面)。惟本院審酌以被告於案發時已41歲許,以及其前揭所述之工作經驗,堪認其係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又係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害非輕;其復明知槍、彈威嚇性極高,竟又持等槍、彈槍朝告訴人黃豐淋上開住處射擊而恐嚇之,被告主觀上法治觀念顯有所偏差,故認就被告於本案中之犯案情節,雖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仍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希冀藉刑之執行,使被告能確實自為反省,以資警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含彈匣)││七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子彈│壹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彈殼│貳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四│彈頭│壹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伍條左旋來復線│││││。│├──┼─────┼──┼──────────────┤│五│彈頭│壹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剩參條左旋來復線│││││。│├──┼─────┼──┼──────────────┤│六│彈頭│壹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參條左旋來復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