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玫如
侯畊宇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係兄妹關係,陳○○(原名 陳珠菜 ,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二人分別係母子、母女關係。被告戊○○原係高雄市○○區○○路○○○○○號0樓建物(下稱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陳○○原係高雄市○○區○○路○○○○○號0樓建物(下稱00號0樓)之所有權人,丁○○原係高雄市○○區○○路○○○○○號0樓建物(下稱00號0樓)之所有權人,上開三建物間均打通而無隔間且設有電梯控制鎖,使電梯無法停靠0樓,並由被告戊○○及丁○○實際居住使用。惟00號0樓及00號0樓建物(均位於○○○○○○社區內,下合稱本案建物)經本院97年司執字第109358號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由告訴人辛○○拍定取得所有權,因本案建物屬法院不點交之建物,經協議後告訴人同意被告二人於100年9月30日前搬遷完畢。詎被告二人因不滿告訴人要求管理委員會解除電梯控制鎖,並違反約定提前進入社區內,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3日至100年10月16日間之某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 告訴人父親庚○○於101年12月14日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人前往本案建物執行點交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破壞怠盡,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證人陳○○、乙○○、甲○○於偵查時之證述,毀損照片、宇聲機電有限公司100年9月13日、10月16日修理報告單、○○○○○○社區第14屆第4、12次委員會議紀錄、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協議書、現場照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9779號執行筆錄及卷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2月1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執行現場錄影光碟及社區現任總幹事提出說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係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99年間本案建物遭拍賣後,我就陸陸續續把東西帶走,已經很久沒有在本案建物內居住,那邊的事情都是拜託丁○○代為處理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本案建物於99年12月間拍賣後,為了將戊○○所有之00號0樓建物與遭拍賣之本案建物區隔,於100年6至7月間曾帶丙○○前往本案建物內看現場,並在100年7至9月間將鑰匙交給丙○○施作隔間,後來發現電梯遭解除設定,因我曾遭電話騷擾,為避免麻煩,所以要求社區管委會將電梯恢復設定,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建物鑰匙交給丙○○後,就未進入本案建物內,後來知道辛○○對我們提出告訴,已經違背我們的協議,所以我就沒有再跟丙○○聯絡及拿鑰匙,我沒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辯護人則以: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二人所毀損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經查:
(一)證人即本案建物前社區總幹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4月至101年6月間擔任○○○○○○社區總幹事,我擔任總幹事期間被告他們很少來,之前戊○○有住過一段時間,丁○○跟他媽媽陳○○有時候會來住,我有聽過戊○○的名字,但從未看過戊○○;100年9月13日至10
0年10月16日間,我沒有看過戊○○進入社區等語(見易字卷第144至154頁),參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很久沒有住在該處,之前也沒有住在那邊,只是放東西;當時辛○○跟丁○○有達成協議,同意我們可以使用到100年9月30日,我在100年9月30日前就搬離本案建物,之後因為我沒有鑰匙,所以未再進入該處;我所有之00號0樓建物與本案建物間原本是打通的,因為本案建物遭拍賣,所以委託丁○○施作00號0樓建物與本案建物之隔間;丁○○曾告訴我電梯內的控制鎖被打開,後來我們發現本案建物的大門遭到破壞,因為丁○○自管理員處取得工作單,知道是辛○○要求將電梯解鎖,所以認為是辛○○破壞的,之前才會告辛○○;我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破壞之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4至85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09至214頁;易字卷第173頁),本院審酌戊○○既非遭拍賣之本案建物(即00號0樓、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經常居住於該處,僅在該處堆放東西,衡情其對該處應無較深刻之印象及寄託,縱使本案建物遭拍賣,對戊○○而言應不致有較大之情緒起伏而為本案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報復性行為,且戊○○曾對辛○○提出告訴,若戊○○確為本案毀損犯行,其應不致誣告辛○○而使己身有觸犯刑典之虞。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之證述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料,亦僅得確認本案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確遭毀損,然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戊○○所為。從而,本院實難依此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二)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丁○○所舉之證人丙○○,經員警查訪後並無其人,而認丁○○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0年7至9月間,為了要將本案建物與戊○○所有之00號0樓建物間之通道區隔封閉,經過乙○○的介紹,委託丙○○施作,丙○○是作土木的小包,我給丙○○統包,將本案建物完全交給丙○○處理,當時我帶她去現場估價時就當場給付現金2、3萬元給她,我不知道丙○○何時完工,但有告訴丙○○本案建物要在100年9月底前交屋,本案建物鑰匙只有
1副,當時委託丙○○施作就將鑰匙交給她,我不知道丙○○做完隔間後有無使用;丙○○曾打電話給我表示本案建物的大門被充填物黏住,但我認為本案建物業遭拍賣,本案建物的事情跟我已經沒有關係,而且當時因為與告訴人間為電梯解鎖的事鬧得不愉快,所以沒有報警;後來因為告訴人辛○○的代書表示已經提出告訴,我認為辛○○已經違背協議,沒有義務再拿鑰匙給辛○○,所以就未再跟丙○○拿鑰匙,丙○○施工完畢後,再打她電話就不通了;我最後一次進入本案建物是帶丙○○看現場環境,之後101年3至5月間為了幫戊○○拿信件,有進入00號0樓建物內,當時隔間已經做好,並無法進入本案建物內等語(見偵二卷第63至64頁、偵四卷第165至167、211至214頁),與一般人委託小型包商就住宅小區域工程施作及承包之方式無違,且丁○○既與告訴人交惡,衡情丁○○置後續隔間施作工程於不顧,亦未向丙○○索討本案建物之鑰匙,亦與常情無違。再佐以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丙○○是當工頭,她只有留電話給我,沒有留名片給我,現在找不到丙○○的電話;以前確實有丙○○的電話,我只知道叫邱小姐,名字是丁○○找我時告訴我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4至46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小型土木工程承包業者僅有電話可供聯絡,其營業地點及聯絡方式均經常更換,甚且提供不實之住址以避相關後續責任,或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或因改換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是被告丁○○或證人乙○○無法聯絡丙○○、員警依丁○○提供之地址訪查丙○○未果等情,亦屬可預見之情事,是尚難僅以無法尋獲丙○○,即認被告丁○○所舉係幽靈抗辯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建物被賣掉後,新屋主(即告訴人)要求電梯解鎖,使電梯可以停在0樓,後來丁○○來找我,要求重新設定電梯鎖定,後來經社區會議決議後才又將電梯解鎖;丁○○來找過我兩次,第一次是要求我將電梯上鎖,第二次我忘記是什麼事情,但兩次丁○○都是到管理室來找我,之後約半年被告他們有搬東西,那時候他們是到管理室登記;在100年9月13日至100年10月16日期間我都會待在管理室,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二人進入本案建物,這一個月內沒有看到工人進出或聽到敲打的聲音;社區2樓的陽台水管有積水,請廠商疏通後發現有很多顏色黃黃類似膠質的東西,只有阻塞在2樓,1、3、4樓並沒有這樣的狀況,1樓原先就有疏通不良的現象等語(見易字卷第144至155頁)。堪認100年9月13日至100年10月16日間,被告二人並未出入本案建物,期間亦無敲打之情形;而2樓雖有水管阻塞之情形,然本案建物位於0樓(00號0樓、00號0樓),2樓與0樓間之3、4樓既無此等水管阻塞情形,衡情尚難認2樓水管堵塞情形與本案建物如附表所示遭破壞之情形有何關連,亦難以此即認係被告二人所為。
(四)固然本案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確遭破壞,且本案建物之電梯於100年9月13日經告訴人辛○○要求社區管委會將電梯0樓管制解鎖後,被告丁○○再向證人即社區總幹事甲○○要求將電梯上鎖,嗣100年10月16日再解除電梯管制;於電梯鎖定期間內之100年10月7日,2樓住戶反應水管阻塞廠商檢修後表示係遭人將黏土塞入水管,檢察官及告訴人即據此認定係被告二人所為云云。然被告戊○○鮮少居住於該處,且其在100年9月30日前就搬離本案建物,之後未再進入該處,證人即社區總幹事甲○○亦稱從未看過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委託丙○○施作00號0樓建物與本案建物之隔間,並將鑰匙交予丙○○後,於100年9月13日至100年10月16日間,並未出入該社區等情,亦為證人甲○○證述如前;又2樓住戶水管阻塞情形亦難認與本案建物遭破壞有何關連,亦如前述。雖告訴人提出本案建物之水電單據,主張100年9月13日至100年10月16日間,本案建物內確有人使用,認被告二人於該期間內進入本案建物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本院觀諸上開水電單據(見偵四卷第37、179至180頁):100年7、8月間,用電度數分別為2304、2683度(00號0樓),1102、300度(00號0樓);用水度數分別為30、11度(00號0樓),30、10度(00號0樓),固然與100年9月間,用電度數為377度(00號0樓)、559度(00號0樓);用水度數為1度(00號0樓)、9度(00號0樓)有明顯差距,然此僅可證明100年7、8月間有人於本案建物內使用水電,並無法據此認定係被告二人所為。告訴人復提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噴漆內容「庚○○死凶」之文字,認被告二人既知悉其(辛○○)及其父(庚○○)之姓名,則噴漆必為被告二人所為云云,然此部分亦僅屬告訴人臆測之詞,實難依此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況電梯上鎖後,固然無法停靠於0樓,惟如欲前往本案建物,自得搭乘電梯於6樓停靠後,再走樓梯至0樓,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二人那個樓層比較特殊,因為電梯沒有停在那個樓層,一定要坐電梯到上一樓層再走下來(見易字卷第145頁)即明,是亦難僅以電梯設定上鎖期間(即100年9月13日至100年10月16日)即遽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遭被告二人所毀損。另本院於審理時曾要求被告二人按捺指紋以供比對,亦據被告二人同意在卷(見易字卷第81頁反面),本院復依職權將將遺留於本案建物內之噴漆罐1瓶,連同被告二人於104年5月12日當庭按捺之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鑑定,檢驗後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建議字卷第97至98頁)。此外,綜觀全卷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毀損本案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實難依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二人果涉有本件毀損犯行,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103年度易字第774號│├──┬───────────┬───────────┬──┤│編號│裝潢名稱│毀損方式│備註│├──┼───────────┼───────────┼──┤│1│大門│填縫劑黏住大門,鑰匙孔│││││被灌入AB膠││├──┼───────────┼───────────┼──┤│2│主結構樑柱│鑽孔打洞;噴漆││├──┼───────────┼───────────┼──┤│3│玻璃帷幕主結構鋁框│鑽孔打洞;鋸斷鋁框、噴│││││灑紅色油漆、填縫劑黏住│││││鋁窗及玻璃││├──┼───────────┼───────────┼──┤│4│消防警報線│剪斷;塗漆;填縫劑黏住│││││箱門││├──┼───────────┼───────────┼──┤│5│電力總開關電線│剪斷;塗漆;填縫劑黏住│││││箱門││├──┼───────────┼───────────┼──┤│6│外接第四台及電話線│剪斷;填縫劑造成堵塞││├──┼───────────┼───────────┼──┤│7│瓦斯管線│剪斷││├──┼───────────┼───────────┼──┤│8│牆壁內冷熱水管接頭│填縫劑造成堵塞││├──┼───────────┼───────────┼──┤│9│陽台落水口│填縫劑、水泥、木塊灌入│││││塞滿││├──┼───────────┼───────────┼──┤│10│衛浴室洗臉盆│噴漆;填縫劑、水泥灌入│││││塞滿││├──┼───────────┼───────────┼──┤│11│衛浴室馬桶│噴漆;填縫劑、水泥灌入││├──┼───────────┼───────────┼──┤│12│衛浴室落水口│填縫劑灌入堵塞││├──┼───────────┼───────────┼──┤│13│衛浴室水龍頭│填縫劑黏住││├──┼───────────┼───────────┼──┤│14│浴缸│噴漆;填縫劑灌入堵塞││├──┼───────────┼───────────┼──┤│15│鋁窗、落地門框架│噴漆、填縫劑灌入黏住││├──┼───────────┼───────────┼──┤│16│廚房洗碗槽落水口│填縫劑、水泥灌入堵塞││├──┼───────────┼───────────┼──┤│17│牆壁、木地地板│鑽孔;噴漆;因灌水腐爛││├──┼───────────┼───────────┼──┤│18│牆壁│黑色油漆噴寫「庚○○死│││││凶」、「死絕全宅」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