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年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年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判處罰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98號被告陳年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年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92年4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19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朋友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及飲用啤酒1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2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年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林柏宏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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