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更正為「於103年3月17日晚間施用,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祥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祥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被告謝祥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
8月1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祥豪於警詢時之│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供述│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3年2月││││15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明其確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矯正簡表、全國施│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