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勇村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18分前某時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東光路、東光路892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 魏豪豐 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無人受傷),未停留於現場而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東山路1段50巷交岔路口發現林勇村所駕駛上開車輛,且車頭有撞擊痕跡乃上前攔查,因發現林勇村散發酒味及面露酒容,乃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對林勇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勇村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魏豪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車輛外觀照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30日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970-GE、4612-L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且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係隱藏相當危險性之違法行為,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雖撞擊他人之車輛,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嚴重結果,但其遭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所蘊含之潛在危險性甚高等情,而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