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俊甫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支付款項」之記載更正為「支付款項(包含等候時間,總計新臺幣730元)」,及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且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相同方式詐得計程車司機提供之勞務,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仍伸手攔停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運輸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且有如上詐欺得利案件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實際獲得價值730元之利益,犯罪所得計73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乘車證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6960號卷第9頁背面、第14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81號被告陳俊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94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06年9月20日2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路旁,搭乘 謝阿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謝阿德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巷社區尋找友人,致謝阿德陷於錯誤,誤認陳俊甫於尋得友人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然陳俊甫始終無法尋得友人後,即指示謝阿德將其載至新北市○○區○○路1段286號11樓之4,並於謝阿德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至該處後,陳俊甫即向謝阿德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予友人借車資,其後陳俊甫又表示身體不舒服須至家中上廁所後隨即下車並上樓離去,謝阿德等候許久陳俊甫均未返回支付款項,且經按門鈴均未獲回應,謝阿德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謝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甫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阿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