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第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
第9687號被告歐俊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23時45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1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19時、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8日14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俊辰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證;犯罪事實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