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7975號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13頁)」。
二、核被告王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㈡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大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7975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濃厚酒氣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29號被告 王玓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玓自民國107年2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