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9時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14分許」。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有關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68號被告蕭正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發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5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②、③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19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蕭正發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