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潘麗茹 律師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被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住台北市○○街○○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聲鸞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本金與利息)准予分割,並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丁○○三分之一,被告丙○○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聲鸞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之遺產債權准予分割,並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丁○○三分之一、被告李慶文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分別係被繼承人李聲鸞之配偶及子女,頃李聲鸞已於民國九十
年一月一日死亡,而李聲鸞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存款債權暨所生利息,惟因被告拒不出面辦理繼承分割之相關事宜,致前揭遺產迄今未能完成分割。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⑵、本件當事人適格,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李聲鸞生前並未收養 李榮生 為養子,被告提出之書信,乃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
⑶、倘原告父親李聲鸞有收養李榮生之事實,何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
月二十三日申報遺產稅時,卻未將李榮生以李聲鸞養子身分併列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被告丙○○指稱因原告父親李聲鸞遲至同年四月一日始下葬,為免遺產申報逾期,遂先以兩造為繼承人予以申報云云,惟查:
①、被繼承人李聲鸞未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公祭後立即下葬,乃因被
告丙○○雖同意由原告全權處理安葬事宜,惟卻又拒絕將被繼承人之遺體移交原告委託之榮慶禮儀社有限公司以如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公祭後安葬,故被告丙○○指摘因原告蓄意拖延而遲誤被繼承人由被告丙○○將之安葬之期日,明顯不實。
②、縱被繼承人李聲鸞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安葬,惟迄遺產稅申報期
限尚有二個月許,何以會有逾期申報遺產稅之虞慮,而須以兩造為繼承人先予申報致暫未將李榮生併列為繼承人之理。
⑷、若原告父親確有收養李榮生,則李榮生與原告及被告丙○○則為手足,怎
可能全然沒聯絡,原告更是沒聽聞過有此人,縱有此人存在,亦僅是原告父親所認之義子(俗稱「乾兒子」),而非依收養程序正式收養之養子。
⑸、實體部分:
①、原告有繼承權:
1、被繼承人李聲鸞與被告丁○○向來與原告同住,一家和樂融融,未有爭執情事,原告更未曾毆打被繼承人李聲鸞及被告丁○○,被繼承人李聲鸞生病住院時,亦皆由原告及原告之妻於醫院共同照顧,絕無被告所指之忤逆不孝行為。
2、被告丙○○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竟誣指原告有種種不孝、忤逆被繼承人情事,唯均屬被告丙○○憑空捏造,原告及原告之妻與被繼承人李聲鸞及被告丁○○一家人相處和樂,原告對父母更是孝順又尊敬,茲有老鄰居 毛品三 (住平鎮市貿易里十五鄰三一三號)書立之聲明書可證。
3、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李基煥 、 李俱宏 、 李玉禮 ,平常並未與原告及被繼承人李聲鸞往來,居住處所與原告及被繼承人李聲鸞亦相去甚遠,斯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十五鄰〈貿七〉三一五號,渠等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李聲鸞平日相處之情況,況其等皆為被繼承人之晚輩,被繼承人平日既少與其等聯絡、閒聊,又豈可能會向其等為任何之意思表示?
4、被告丙○○更以子虛烏有之事,稱自長孫出世後,被繼承人...遂重新接納原告,再給予原告一次機會,...僅維持短短二個月...又開始忤逆情事云云,茲有原告一家人與被繼承人李聲鸞、被告丁○○出遊之相片數幀可按,原告若真如被告丙○○所述如此忤逆不孝,怎會有如此畫面,從未聽過兒子為感懷父親舉辦隆重之喪禮會被稱為「不孝子」者,被告丙○○處心積慮欲剝奪原告之繼承權,除不顧手足之情外,其如此嚴重不實之指控,實令人寒心。
5、原告從未曾將被告丁○○推倒在地,反而是被告丙○○不體恤父母年邁,自顧不暇,一再地將其子女寄放父母家中,原告見父母看顧其子女而疲累不堪,曾向被告丙○○勸諭其不應如此勞累兩老,長孫出世後,原告即從台中搬回父母家之隔壁眷舍,一家人相處和睦,被告丙○○竟因無法時常將子女寄放家中,而時常說原告夫妻之壞話。
6、被繼承人李聲鸞與被告丁○○夫妻二人存款共上千萬,設如原告係虛索無度之人,以被繼承人李聲鸞約六十歲左右即行退休,未在外工作之情況下,不可能積存這麼多錢。
7、原告出身軍人家庭,自小家教嚴格,對父母親尊敬且孝順,若原告真有如此不孝忤逆之情事,相信亦不為眷村所容,若被告李慶文對父母孝順,為何父母會傷心地從台北搬回眷村㮀。
②、被告所列舉之費用,依法不得自遺產中扣除,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出者,不在此限」。惟查:
1、被繼承人李聲鸞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亡故後,原、被告即協調由原告全權處理安葬事宜,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舉行公祭,而原告亦確實按雙方協調結果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舉行告別奠禮,並支出殯葬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正,故被告於雙方協議外,擅自支出之費用,應不得併入被繼承人李聲鸞之殯葬費用。
2、被告丙○○既同意被繼承人李聲鸞之安葬事宜全權委由原告處理,惟其竟拒絕配合,並故意刁難,致被繼承人李聲鸞之遺體無法如期安葬,此有榮慶禮儀社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春光 可證。是故,因被告丙○○阻擾致支出冷凍費用,亦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3、被告所指被繼承人存款三十餘萬元部分,並非被繼承人存款,且係經由被告同意由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安葬事宜,故將支付證寄交原告以領取辦理相關事宜,是被告指摘原告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乙事,顯非真實,主張上開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更無理由。
4、被告所稱應扣除之費用均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規定不符,故依法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其等之請求,顯然並無理由。
⑹、又查,本件係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原告所請求者係法定應繼分之部分
,並未侵及被告丙○○任何權益,且原告之父親過世,由原、被告等三人平分遺產自屬應然,殊不知被告丙○○竟處心積慮欲侵奪所有遺產,原告為保權益不得不提起本訴,希 鈞院 詳審,要非被告丙○○貪念覬覦所有遺產,否則怎會多方設計身為家中獨子之原告無法取得遺產。且本訴自起訴以來,歷經十餘次庭期,被告一再藉故聲請調查證據,一再拖延訴訟,卻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請鈞院衡酌被告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被告陸續提出之攻防,以維原告正當權益。
⑺、有關被告答辯應計入遺產由繼承之共同分擔之部分,均不實在,一一敘明如下:
①、有關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殯葬費用之支出,計新台幣七十九萬一千九
百四十元部分,除其中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外,餘均屬被告李慶文個人之過失所為之支出,依法應由其自行負擔:
1、被告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將被繼承人之安葬事宜交由原告全數處理,並立切結書以聯勤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處理,以昭信守,原告並擇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中壢市通天殯儀館安樂廳舉行告別奠禮,被告亦同意全力配合,惟被告僅係表面上敷衍原告,並欺騙原告其已將申請人改為原告,可由原告自行處理殯葬事宜,迨至原告委任「榮慶禮儀社」辦理安葬事宜時,始發覺被告根本未依其切結書及陳情書內容所述「願配合原告辦理喪葬事宜並將申請人改為原告而由原告全權處理」。是以,係被告違反承諾且無故拒不將遺體交由原告以辦理殯葬事宜,此亦可由榮慶禮儀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春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出具聲明書可證。原、被告既已有由原告處理喪葬事宜之協議在先,嗣後被告擅行支出之喪葬費用,自屬因被告之過失而支出者,由被告丙○○自行負擔,而不得從遺產支付。因此,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殯葬費用之部分,亦僅 普羅 生前契約書十三萬五千三百元及軍墓雙穴與施工費用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共計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可從遺產中扣除。
2、至於二紙發票顯有不實,蓋被告所提普羅生前契約書內容原即包含一切之喪葬禮儀服務,係屬套裝之服務,為何又突有高達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治喪服務之支出以及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雜項支出?其內容究屬為何?在在顯示被告丙○○為灌水其殯葬支出而提出不實之單據。縱認確有該筆高額支出,惟顯係被告在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協調後擅作主張之支出,自應由被告李慶文自行負擔。
3、至於因被告丙○○違反其承諾,拒不配合將遺體交由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處理殯葬事宜,所衍生之費用,其中因無法下葬而多支出之遺體冷藏費用即高達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自應由被告丙○○自行負擔。被告竟謂父親遲遲無法下葬是原告所導致,試問是何人立下切結書同意由原告處理一切喪葬事宜?又是何人不願將遺體交付以辦喪禮?台灣民間的習俗是由長子還是嫁出門之女兒來安排父親之喪事?再查,證人李俱宏在此案件審理長達一年多以來從未到庭作證,而證人李基煥亦從未作證說係原告遲遲不讓被繼承人下葬,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狀中謂「證人李基煥及李俱宏曾當庭作證,當時確實原告遲不下葬」等語,其意在混淆誤導鈞院之視聽,不難想見。
添4、至於被告主張應從原告可分配之遺產中予以扣除之遺體冷藏費,
用,則更是荒謬無稽,混洧視聽、顛倒是非,蓋該筆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冷藏費用之支出,即已列於被告所提被證七之「入斂下葬支出」中,被告故意再次提出,並提列為不同項目,以製造其支出如何高額殯葬費用之假象,實則係重複計列,且均屬被告李慶文於協調後未經原告同意之擅行支出,自應由被告丙○○可分配之遺產中予以扣除。
②、被告誆言指述原告未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被繼承人往生時護送其遺
體,反而返家搜括被繼承人證件。惟查,當日尚且係由原告為被繼承人親手拉上屍袋,此項事實亦可從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所傳證人「李玉禮」之證言可證明(按問:那天在新國民醫院的時候,李聲鸞死掉的時候,是誰在幫忙拉屍袋?)「那天我是在門外,但是當時乙○○在現場,是誰拉屍袋,我沒有看到」,核被告所言顯係不實指控,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
③、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竟帶著長期精神官能症的母親即被
告丁○○前往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被告丁○○所有之存款,經原告發現並即時阻止其竊盜之犯行,斯時,原告始知被告丙○○心懷不軌,一直要將父親草草下葬,又軟禁神智不清的母親,以遂行其侵奪家產之目的,原告發現後深感痛惡,並即發函予被告丙○○,警告其切莫因一時貪念而誤觸法網,以免遺憾終身,豈料其仍一意孤行,將失憶年邁之母親強行帶走,拒不配合辦理父親喪葬事宜,並誣指原告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以達其侵吞家產之目的。
⑻、末查,被告丁○○在被告丙○○的軟禁下,致原告無法與母親相見,原告
至為擔心其精神狀況及安危,原告先前向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丁○○宣告禁治產,因被告丙○○之多方阻撓,不願帶同被告丁○○前往作精神鑑定,無疾而終,而被告丙○○卻在民事庭主張被告丁○○精神正常,得以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殊不知其不敢將已患有嚴重精神官能症之被告丁○○帶至法庭,擔心鈞院一眼即將其軟禁母親之事實識破,今原告又再度聲請,現經板橋地院檢察署定期審理在案, 希鈞院 能參酌被告丁○○確有精神官能症並遭被告丙○○軟禁之事實,而無法合法委任律師為其進行訴訟,選任原告為其特別代理人,以維其權益。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李聲鸞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兩造戶籍謄本八份、定存單影本七份、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份、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傑權律字第一三六號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丙○○所具陳情信影本一份、乙○○印發之訃聞影本一份、告別式現場照片 四楨 、乙○○付榮慶禮儀服務公司帳單影本一份、榮慶禮儀服務公司負責人陳春光所具聲明書影本一份、證人毛品三所具聲明書影本一份、原告與父母生活照四楨、丙○○所具切結書影本一份、丁○○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乙○○發送丙○○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毛品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配偶及直系血
親卑親屬,其應繼分係屬平均分享;另按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相同之應繼分。
②、查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收養一子李榮生,已逾數十年,此有雙方往來
信函(被繼承人於大陸原配及養子李榮生與台灣家人通訊之信函)、被繼承人親簽之協議書、被繼承人匯款返回大陸之憑證可證。
③、再查該被收養人李榮生,現住廣東省梅縣隆文鎮村東鄉金錫堂桂源樓
,該被收養人亦應為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該被收養人為本件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原告未將之列為共同被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④、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準備狀,以被告當時申報遺產
稅時,未將養子申報在內,為抗辯理由。然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往生,因原告蓄意拖延,被告等為爭取盡快讓被繼承人入土為安,與原告周旋,遲至同年四月一日始下葬。安葬被繼承人後,先整理家中事務,未免遺產申報逾期,且因養子在台灣並無戶籍資料,申報困難,遂先以兩造為繼承人予以申報。
⑵、本件訴訟程序應予以停止: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②、查原告曾於被繼承人往生後,隨即向鈞院申請宣告被告丁○○禁治產
,後因程序不合法遭駁回。後原告心有未甘,明知被繼承人丁○○已與被繼承人丙○○同住,並且戶籍早已遷往台北,仍向鈞院再次申請宣告禁治產,被告等因已遷址,並不知情,遂未依照法院指示至醫院接受鑑定,原告即持該函件,至被告丙○○任教之永和國中,向校長及各處室主任、教師,散佈該函件之影本,並誣指被告丙○○『挾持』丁○○,因此被告等始知原告又向法院申請禁治產宣告,然因被告等皆在台北,乃申請移轉管轄,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
③、既然原告認為被告丁○○須受禁治產宣告,則認定被告無訴訟能力,
既然就有無訴訟能力尚有爭執,懇請鈞院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禁治產程序終結後,始續行本案程序。
⑵、原告並無繼承權:
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即喪失其繼承權。
②、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九號判例要旨: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另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0號判例要旨: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③、查原告對被繼承人及被告丁○○之不孝情事,罄竹難書,僅舉例其中,供鈞院鑒核:
1、原告為被繼承人之么兒,自幼備受寵愛,然原告自求學階段,即時常在外惹是生非,皆由被繼承人及被告丙○○負責處理原告在外所惹事端。然原告不思感激,反而變本加厲,認為其為『獨子』,即可盡情揮霍被繼承人之財產,不思努力謀職,經常向被繼承人及被告索取錢財,甚至已年過三十,房租仍須仰賴被繼承人支付,倘若被繼承人不願給付,原告則對被繼承人予以惡言咆哮,原告曾與被繼承人爭執時,將前來勸阻之被告丁○○,推倒在地,事後非但未將之扶起道歉,反而一路咒罵,拂袖而去。
2、原告原與被繼承人夫婦同住,然因原告需索無度,時常對被繼承人夫婦惡言相向,被繼承人夫婦不堪與之同居,然又念其為『獨子』,遂於隔壁替原告另租一屋,幫原告支付房租。原告未感激被繼承人夫妻所為,反而與原告之妻,共同欺負被繼承人夫婦:
01自長孫出世後(民國八十四年),被繼承人欣喜萬分,心想含
飴弄孫之樂,遂重新接納原告,再給原告一次機會,然雙方和平關係,僅維持短短二個月,原告即故態復萌,其夫妻對被繼承人夫婦,又開始忤逆情事。
02由於被繼承人夫妻年事已高,原告夫婦未曾幫助被繼承人料理
家務,反而時常以被繼承人夫妻講話分貝過高,而上前喝令被繼承人不准出聲,令被繼承人夫妻,終日不敢多言,唯恐遭原告『修理』。
03原告夫妻在外積欠債務或惹生事端,皆留被繼承人家中電話,以致被繼承人夫妻時常接到不明人士恐嚇電話,十分惶恐。
04平日原告夫婦及子女與被繼承人夫婦住隔壁,原告夫婦與被繼
承人見面,也不與被繼承人夫婦打招呼,原告之子女,亦不與被繼承人招呼、說話,令被繼承人夫婦心寒。
05平時原告向被繼承人夫婦索款未果,遭被繼承人數落,常以『你以為你是誰,敢管我!』頂撞被繼承人。
06事後,被繼承人對原告夫婦一干人等,已然心死,便不願再為
其支付房租,原告為此曾對被繼承人惡言頂撞,後原告全家人別居他處,被繼承人夫婦遂至被告丙○○處暫住,但因被繼承人念舊,欲返回故居(桃園)居住,被告丙○○唯恐二老無人照應,遂請堂兄作調人,請原告返家幫忙照顧二老,怎知原告竟以『錢』作為條件,且以『要我三餐熱的,那是不可能』回應,令做為調人之堂兄,氣憤不已。
07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病情惡化,送醫治
療,當時被告丙○○要求將被繼承人送往台北,接受良好治療,然原告竟以其為親民黨要員,與醫院院長熟識,並認為其為『兒子』,有權決定要否讓父親送往台北,雙方在醫院發生爭執,並且以其為『兒子』,要照顧雙親為由,要求被告將母親留下,因堂兄調解,以『再給他一次機會,搞不好這次他真的大澈大悟』,被告丙○○便予以妥協。
08詎料,被告丙○○接獲醫院,有關被繼承人之病危通知,被告
丙○○便詢問護士,原告是否在場照顧,護士稱,並未看到原告在場,被告心覺不妥,遂驅車南下,返家竟發覺,被告陳彬彬一人在家,家中除罐頭食物外,並無任何可食之物,經詢被告丁○○,其謂原告返家後,即至屋內搜刮物品,更將被告陳彬彬一人棄於屋內,丁○○只能以罐頭止飢。
09試問,倘若原告所言(一家和樂融融、被繼承人生病,其與妻
共同照顧)為真。為何於被繼承人病危通知時,遍尋無著原告?
④、查原告對父母(被繼承人及被告丁○○)頂撞忤逆,甚至曾與被繼承
人、被告丁○○發生爭執,推倒被告丁○○,作勢欲毆打被繼承人,十分不孝,被繼承人多次向親友表示,欲與原告斷絕父子關係,此有親友李基煥、李俱宏、李玉禮等人可證。
⑤、因原告對被繼承人忤逆不孝,經被繼承人表示欲與之斷絕父子關係,
既然欲與之斷絕父子關係,其財產當然不願再分予原告,原告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
⑶、縱認原告仍享有繼承權,然就以下情事觀之,被告主張就遭原告領取之款
項及遺體冷凍費用,應由原告之應繼承部分予以扣除,另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其他殯葬費用,亦應計入遺產,由繼承人共同分擔:
①、原告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新台幣三十餘萬元,無論是否為存款,此皆屬遺產範圍,原告無權自行領取。
②、被告為被繼承人殯葬支出,計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其計算為:
1、與龍譽公司簽立普羅生前契約處理一般殯葬事宜,支出十三萬五千三百元。
2、軍墓雙穴及施工費用,支出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3、棺木差額及各項雜支,支出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元。
4、入殮下葬,支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
5、其他雜項支出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以上費用,共計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應由遺產扣除。原告以被告同意其全權處理安葬事宜為由,認為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殯葬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然就原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所為之各項情事,加以臚列,可知原告所言為假:
01、原告於同年一月一日被繼承人往生時,即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護送被繼承人遺體,反而返家搜刮被繼承人之證件及被告丁○○之存單,為逞其奪財目的。
02、被告等因被繼承人於桃園往生,遂擬在桃園辦理殯葬等事宜,然遭原告以其擬於出殯當日,邀請政要為由,要求在台北辦理。被告等為配合原告,遂向友人轉購『龍巖集團』之生前契約,請由原告與龍巖集團人員洽定第二殯儀館之廳期、殯葬物品等,此可由處理此次殯葬事實之『 康晉源 』先生作證。
03、之後原告不顧被繼承人往生事宜,於翌(二)日隨即申請辦理除戶、並請醫生開具被告丁○○診斷證明書,被告丙○○因故得知原告早將被告丁○○之五張定存單予以扣押,遂先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止付。
04、原告於同年一月三日至銀行欲開被告丁○○之保險箱,因被告先前已以電話先行通知,銀行拒絕原告,原告在銀行大鬧。
05、原告於同年一月四日早上,即至團管區將被繼承人之退伍令予以領取扣留。
06、同年一月五日向法院申請宣告被告丁○○禁治產宣告。
07、同年一月八日持聲請狀,向銀行凍結被告丁○○銀行及郵局帳戶。
08、同年一月九日,禁治產宣告出庭。
09、同年一月十日,原告至軍墓處提出疑義,不准將被繼承人予以下葬。
10、同年一月十五日,以阻撓下葬為由,要求被告丙○○簽立切結書,讓原告全權處理,被告為使被繼承人早日安葬,遂依其要求簽署。豈料當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原告更蓄意刁難。
11、其後原告即不斷至被告任教學校,散佈不實指陳,並要求校長令被告交出母親丁○○,經校長婉拒,原告即揚言要抬棺抗議。
12、原告見被告仍不願就範,遂向永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經三次調解,原告以『若只談下葬,而不談遺產,則免談』,皆不願到場。
13、被告眼見被繼承人將過百日,心急如焚,到處陳情,後終於同年四月一日將被繼承人安葬。
14、原告見被繼承人安葬,其已無任何王牌,遂再至被告學校及教育局,誣稱被告為不適任教師。
由上可知,被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皆為當時原告指示所為,本應於遺產中扣除。反而原告不顧既定行程,拒絕參與既定之殯葬禮儀,自行在桃園另行舉辦,所衍生之費用,自屬『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出者』,不得自遺產中扣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③、原告主張其為長子,有權為被繼承人辦理後事,因此主張被告所辦之
喪葬禮儀,係屬多餘,不予承認。然查被繼承人同年一月一日往生,被告等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交付所有安葬所須之證件,以及簽立切結書,請求原告早日將被繼承人安葬。然原告遲遲不肯將被繼承人安葬,甚至在多次協商時,明白表示『只談下葬,免談』。被告等見原告利慾薰心,罔顧先父遺體未葬,對死者大不敬,唯恐遲逾百日,便不斷以被告丁○○名義向軍墓處陳情,怎知原告逕向軍墓處施壓(以其為親民黨籌備處副執行長身份),表明其『不同意被繼承人下葬』,軍墓處人員實在看不慣原告劣行,回以『你憑什麼不同意』,後仍准予被繼承人安葬。且靈堂、時間、棺木以及各項事宜,皆為原告指定或經原告同意,原告事後反悔。試問,倘若原告確為『孝子』,有何理由可讓父親拖至近百日始安葬?且倘若被告無權辦理後事,為何被告丁○○以及至親皆前往致意,反而原告所辦之葬禮上,只見『黨政』人員,卻不見『親友』?試問,『葬禮』究竟是讓親友作為追思之用?抑或給原告作為炫耀之用?益知,被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皆為當時原告指示所為,本應於遺產中扣除。
④、另者,因原告蓄意阻撓,導致被繼承人遲遲無法安葬,須額外支出冷
凍費用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應屬可歸責原告之額外支出,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被告先行墊付,遂就該筆費用,主張由原告可分配之遺產中予以扣除。
⑤、當時被告丁○○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習俗仍以尊重未亡人之決定
為優先,然被告等念及原告為長子,遂尊重其意見,當時原告主張其欲邀請親民黨黨政要員參加,遂決定在台北舉行告別式,被告等尊重其決定,並由原告決定安葬日期、廳期及選取各項要式。然事後原告藉故不在北部舉辦儀式,而被告仍如期舉辦,因此被告所列之殯葬費用,皆屬事發當時即議定,應可列入遺產扣除。至於原告另舉行之一事,非屬必要,且按習俗,為往生者舉辦二次儀式,對往生者,係非益事,因此原告之殯葬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不可列入扣除。
⑥、再者,原告無法搜刮遺產及被告丁○○之財產,遂向永和市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然經三次調解,原告以『若只談下葬,而不談遺產,則免談』,皆不願到場。並以各種方法向軍墓處表示,其為長子,無其同意,被繼承人不得下葬於國軍公墓,由於被繼承人為高階將官,能於國軍示範公墓安葬為其遺願,被告為尊其願,不斷陳情,最後以被告丁○○之名義申請,始得於同年四月一日將被繼承人安葬。
⑦、次者,被繼承人安葬時,為其處理後事之人員,對於被繼承人因冷凍
過久,遺體嚴重失水,有變形之情。甚至殯儀館之人員,亦訝異冷凍費用之高,係屬殯儀館開館至今,名列前茅,皆惋惜被繼承人身後之境遇,以其對於原告不肖惡行,皆深表遺憾。因此該冷凍費用,係因原告藉故刁難,以致被繼承人無法如預期時日安葬,該冷凍費用,應由原告獨力支付,不應納入遺產中扣抵。
⑧、又者,因被繼承人尚有養子,因此原告之應繼分應為四分之一,而非其所主張之三分之一,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致 梅文信 函影本二件、協議書影本一份、匯款憑證影本一份、 臧永蘭 與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普羅生前契約書影本一份、契約請求履行書影本一份、繳款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三紙、郵政劃撥單影本二份、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影本一紙、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承辦李聲鸞府治喪規費繳納明細表影本一份、聯勤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書函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丙○○所具陳情信影本一紙、調解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份、乙○○印發之訃聞影本一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丙○○聲請)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靜如 、康晉源、 劉寶元 、李基煥、李俱宏、李玉禮。
丙、本院依職權函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李聲鸞之財產歸戶資料以及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被告丁○○禁治產宣告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而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聲鸞之戶籍住所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十五鄰〈貿七〉三一五號,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對之有管轄權。
二、本件繼承人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丁○○、女丙○○、子乙○○等三人抑或丁○○、丙○○、乙○○以及被繼承人另一養子李榮生等四人,兩造所陳不一,然據證人李基煥稱(按問:你是否從台灣出生?)「我是從大陸來的,我沒有和李聲鸞住一起過,李聲鸞在台灣的小孩只有乙○○和丙○○,大約在剛開放可以回大陸的時候,我堂兄(按即李聲鸞)就回大陸,把養子找回來,但是收養的過程我不知道,因為李聲鸞還有房子在大陸,他的養子就住在那裡,李聲鸞有託我帶錢和帶信回去給他」、(按問:李聲鸞在大陸有沒有結婚生小孩?)「他有結婚,但是有沒有生小孩,我不清楚,這個養子是大陸開放,李聲鸞回去的時候收養的,他們有沒有辦理收養登記,我不知道,李榮生有拜李聲鸞的祖先,但是李榮生的父母我不知道在哪裡」;另證人李玉禮稱(按問:李聲鸞在台灣除了丙○○、乙○○以外還有沒有其他小孩子?)「我有聽他說過在大陸有收養一個小孩子,他要寄錢回去給他買車,但是我沒有看過這個小孩子,也沒有聽李聲鸞說這小孩子叫什麼名字,李聲鸞在大陸有一個太太,並且生一個女孩,沒有男孩子,養子是李聲鸞原配偶收養的」;且被告丙○○亦稱(按問:李聲鸞是什麼時候收養李榮生?)「李榮生是我父親李聲鸞在大陸的原配偶收養的,收養的時候李榮生三歲,我父親還沒有開放前,就知道有收養的這件事情,那時候他們都有通信過,也有金錢的來往,等到開放以後,我爸爸就有去大陸看李榮生」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上列二證人之證述、被告丙○○之陳述以及被告丙○○於申報遺產稅時亦僅列兩造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等情,足見該李榮生係被繼承人在大陸之原配偶個人所收養,而非被繼承人在撤退來台之前與其原配偶共同收養者。縱被繼承人於政府開放得回大陸探親後曾與該李榮生有所接觸、金錢往來、互通書信等,然於政府開放探親時,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應經法院認可始生收養效力,是李榮生既係被繼承人在大陸之原配偶所收養,雖被繼承人於回大陸探親前後,曾與李榮生有所接觸,然依卷附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載述以觀,亦無任何有關被繼承人曾收養李榮生為養子之記載,被告亦無法提出被繼承人確曾經法院認可而合法收養該李榮生之證明,足見李榮生僅為被繼承人在大陸配偶私自收養之養子,與被繼承人間亦僅為姻親關係,自無繼承權可言。而分割遺產之訴固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惟依上列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李聲鸞之合法繼承人既僅丁○○、丙○○、乙○○等三人,則原告乙○○以丁○○、丙○○等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屬當事人適格。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固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本件被告丁○○之精神狀態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載為「精神官能症」等情,然據本院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言詞辯論時訊問結果,被告丁○○固有腦力退化之跡象,但對於基本親屬關係尚能回答,在未經法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之前,實無法遽認其行為能力即有欠缺,是被告丁○○於原告起訴後所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難認不合法,故本件訴訟程序應無上揭當然停止之原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渠與被告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李聲鸞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本金暨所生利息之遺產債權,請求准予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而渠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被告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除其中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元部分同意自遺產中扣除外,其餘均不得扣除等情(詳如事實欄甲-二所載,不另贅述);被告則略以被繼承人李聲鸞之合法繼承人尚有在大陸地區收養之養子李榮生,且原告於生前對被繼承人忤逆不孝,經被繼承人表示遺產不得由原告繼承,並曾欲與原告斷絕父子關係,是原告並無繼承權,茍原告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亦應為四人而非原告所稱之三人,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尚私自領取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退休俸給與三十餘萬元,此部分應予扣回,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殯葬問題,原告一直阻止被告為被繼承人辦理殯葬事宜,致增加許多費用,又於被告辦妥殯葬事務後,自行在中壢再重複辦理,故除被告支出之殯葬費用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外,原告所支出者,俱不得自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詳如事實欄乙-二所載,不另贅述)。
二、原告之主張以及被告之抗辯,已據其等分別提出如事實欄甲-三以及乙-三所示之證據為證,且於實體上,兩造對於①被告丁○○、丙○○、原告乙○○等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女兒與兒子、②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曾領取被繼承人退休俸給與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③除上列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外,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現金五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僅存款本金,不含所生之利息)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兩造戶籍謄本各一份、定存單影本七份、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部分之申報金額與郵局出具之存款餘額略有不符應以郵局出具之存款餘額為準)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發放退休俸之承辦人賴靜如到場結證屬實,此等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惟本件於實體上所應審認者,除右揭程序問題不再贅述外,乃①原告有無因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②李榮生是否經被繼承人合法收養而得為繼承之人?③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多少?有無遺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之退休俸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雖稱原告於生前對其父即被繼承人有如何之忤逆不孝而經被繼承人表
示欲與之斷絕父子關係並不讓原告繼承遺產,然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經被告請求訊問之證人即乙○○與丙○○之堂兄弟李玉禮結證稱(按問:李聲鸞和乙○○之間父子關係如何?)「乙○○原來沒有和李聲鸞住一起,後來搬回來住在隔壁的房子,但是我去看李聲鸞的時候,沒有看過乙○○,有一次我聽李聲鸞和他太太跟我講說,他們倆人和乙○○爭吵,乙○○把李聲鸞的太太推倒,但是我沒有親自看到」、(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李聲鸞有沒有曾經說他要和乙○○斷絕父子關係,錢都不給原告?)「有一次李聲鸞從台北看病回來,在家裡休養,要我打電話給乙○○,問他要不要回來照顧他,乙○○告訴我他不回來,我就照實跟李聲鸞講,李聲鸞聽了就很生氣,說養兒要防老,還是女兒比較孝順,他說房子不要給乙○○,但是只有這一次,後來沒有聽李聲鸞再提起這件事情」(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鄰居毛品三結證稱(按問:原告與家人相處如何?)「因為眷村只有八坪坪數,被繼承人有兒子、女兒,女兒嫁出去,兒子住在被繼承人隔壁的隔壁,天天見面,就我所見,原告並沒有不孝順的地方」、(按原告複代理人請求證人陳述原告有無交代證人常常去看原告的父母親?丙○○有無常常回家?知否被繼承人在大陸有養子?)「原告有交代我要常常去看他的父母親,若有問題要打電話給他。丙○○大概一年回來一、二次。我並不知道被繼承人在大陸有無養子」、(被告複代理人請求證人陳述證人目前是否仍住原址?知否被繼承人及丁○○有幾個小孩?知否被繼承人女兒叫什麼名字?平時與被繼承人家裡如何相處?證人認識李玉禮否?被繼承人如何病故?)「我仍住原址,被繼承人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我不知道被繼承人女兒的名字,我有時候會過去被繼承人家裡坐,我不認識李玉禮,被繼承人像是因病住院後回家,在家裡摔倒後又去住院」(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身為獨子的原告於事親上確有未盡人子之孝之處,遠比不上已嫁出去的女兒即被告丙○○對雙親之孝順,然依該二證人之所述,亦無據足認被繼承人確有表意欲斷絕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且遺產不讓其繼承。是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⑵、第三人李榮生係被繼承人在大陸之原配偶個人所收養之養子,被繼承人事
後雖與之有往來,惟並未依法定之程序合法收養李榮生為養子(理由詳如右理由欄甲-二所述,不另贅述),該李榮生自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故,本件被繼承人李聲鸞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配偶丁○○、女兒丙○○及兒子乙○○等三人。
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繼承標的為「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除屬於其一身專屬權以外之所有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而所得由遺產中逕予扣除者,僅於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有關之支出且非因某一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之費用耳。本件兩造均無拋棄繼承或主張限定繼承之情形,依上列規定自可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即遺產)並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即遺債)。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若干?兩造有無可逕自遺產中扣除之支出費用?分述如下:
①、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現金存
款五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暨所生之利息(利息部分尚未結算),而無其他任何不動產,為兩造所共認,經本院依職權函國稅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被繼承人確無其他不動產,另就所得資料部分,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雖有臺灣銀行之利息所得資料,然於九十年度則無任何有關該行庫支付之利息所得,足見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已無任何存款,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等各三紙附卷可按,堪認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僅上列現金存款以及未結算之利息所得。
②、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曾私自領取被繼承人六個月份之退休俸三十
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且經證人即發放退休俸之承辦人賴靜如到場結證屬實,此部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由任一繼承人私自取用,應予扣回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③、又被告雖本於「普羅生前契約書」之約定,請求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出面依約定辦理被繼承人之部分殯葬事宜,惟該生前契約係第三人「臧永蘭」與該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簽訂之契約,且該契約上亦非約定係為辦理被繼承人死後之殯葬事務,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該契約當事人臧永蘭轉讓與被告丙○○者,此有被告提出之普羅生前契約暨附件三等影本各一紙可憑,且為被告書狀所自陳,是依該契約所應負擔費用之支付,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契約履行義務,而係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辦理殯葬業務之部分支出,此部分即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債」而由各繼承人概括承受。
④、至兩造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姑且不論是否為必要費用抑或
有無因過失而支出或增加支出者,依上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均係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辦理被繼承人殯葬事務之費用,要屬各繼承人內部之間應分擔及應如何分擔之另一問題,均不得依法逕由遺產支付而得於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扣除。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得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無遺債)總額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五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六元之存款債權暨所生之利息債權(利息部分尚未結算)以及經原告私自領取應扣回之現金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合計為五百六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暨其中五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所生之利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未曾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無訂立禁止遺產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以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就其餘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聲請訊問其他證人李俱宏、劉寶元等,因本院認或與上揭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或與爭點無涉,故不逐為審酌及再通知該二證人到場為證述,均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書記官許瑞鴻附表【被繼承人李聲鸞之遺產(含本金及利息)】:
┌──┬────┬─────┬────┬─────┬───┬──────┐│編號│行庫名稱│定存期間│存單號碼│本金新台幣│利率│備註│├──┼────┼─────┼────┼─────┼───┼──────┤│一│國軍 龍岡 │88.05.12至│0000000│230,000│5.2%│一般整存整付│││財勤處│90.05.12│││││├──┼────┼─────┼────┼─────┼───┼──────┤│二│同右│88.05.31至│0000000│462,000│5.4%│同右││││90.05.31│││││├──┼────┼─────┼────┼─────┼───┼──────┤│三│同右│88.07.05至│0000000│182,000│5.2%│同右││││90.07.05│││││├──┼────┼─────┼────┼─────┼───┼──────┤│四│同右│89.11.06至│0000000│2,970,000│5.15%│同右││││91.11.06│││││├──┼────┼─────┼────┼─────┼───┼──────┤│五│同右│89.01.05至│B196431│238,000│5.05%│同右││││90.01.05│││││├──┼────┼─────┼────┼─────┼───┼──────┤│六│同右│89.01.11至│B196493│372,000│5.05%│同右││││90.01.11│││││├──┼────┼─────┼────┼─────┼───┼──────┤│七│同右│89.07.10至│B197403│222,000│5.05%│同右││││90.07.10│││││├──┼────┼─────┼────┼─────┼───┼──────┤│八│立帳局號│無期間│000000-0│602,907│一般│郵局存簿儲金│││000000-0││(帳號)││││├──┼────┼─────┼────┼─────┼───┼──────┤│九│立帳局號│無期間│00000000│4,899│一般│郵局劃撥儲金│││000000-0││(帳號)││││├──┼────┼─────┼────┼─────┼───┼──────┤│十│民國九十│││319,766││由乙○○個人│││年一月份│││││領取,應予扣│││發放之退│││││回,併計入遺│││休俸│││││產總額│├──┼────┼─────┼────┼─────┼───┼──────┤│合計││││5,603,572││僅本金,未含││││││(本金)││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