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後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車號0000000號之重刑機車一輛,作為犯罪之工具;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三、四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搶奪戊○○、 林蔡 麗春之皮包及「中日超商」店員丙○○管理之收銀機內之現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逃逸。嗣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巷五之七弄口時,經警查獲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丙○○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被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至十四分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巷五之七弄口時,經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翻拍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六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四之加重搶奪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訊據被告堅詞辯稱:伊當時站在收銀機外面,美工刀沒有拿起來揮,也沒將美工刀靠近丙○○之手臂,也沒有叫她不要動等語,而被害人丙○○於甲○審理時指稱:「他當時拿一元硬幣五個,說要換五元硬幣,我打開收銀機,他左手就過來搶錢,右手拿大支的美工刀,我打開收銀機時,他才拿出美工刀,他叫我不要動,他拿著美工刀很靠近我的左手手臂,但沒有抵住我的手臂。(問:有無揮動美工刀)沒有。(問:當時你的情緒是如何)嚇呆、緊張。(問:當時是否能抗拒嫌犯)我當時嚇住,不曉得要反抗。(問:如何是一般情形,你是否會反抗)不會。為了這個原因受傷,很划不來。」、「(問:當時搶你的人是站在何處)站在櫃台外面。(問:櫃台有無圍著)只有前面櫃台,旁邊通道沒有圍著。搶匪是身體往收銀機方向,手直接拿收銀機的錢,刀子拿在另外一支手上。他是一手拿刀子,一手拿錢。他當時幾乎上半身趴在櫃台,他當時刀子拿出來要搶時,刀子有靠近我的手,我整個人退開來,退開來後,他刀子就沒有靠近我。」等語(分別見甲○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五月一日訊問筆錄),雖被害人丙○○於警詢、甲○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有喝令其不准動及手持美工刀靠近之動作,惟被告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時,被害人業已退開收銀機櫃檯,足認此時被告並未壓制被害人丙○○,而被害人自陳不會抗拒,原因係認因此受傷很划不來,是被害人主觀上並未認其無法抗拒而係不願抗拒,衡諸當時客觀情況,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驚嚇、緊張而退開收銀機櫃檯,而被告又無持美工刀壓制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應係不及、不願抗拒而非不能抗拒,是被告所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有喝令被害人不准動及手持美工刀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應成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先後多次搶奪、加重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加重搶奪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被告加重搶奪所用之美工刀一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雖陳稱該美工刀一支,業已丟棄,惟無法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認其另涉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該竊盜罪嫌,其主要論據無非係以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為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該竊盜犯行,辯稱:行動電話並非伊竊取,係伊購買的,同一時間,伊在橋中一街作案,不可能在中和那邊偷行動電話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雖業據被害人乙○○、證人庚○○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惟被害人乙○○及證人庚○○於警詢及甲○審理時均未證稱有看見係何人竊取該行動電話,是無前開被害人及證人並無法指認係被告竊取該行動電話。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事實,依前開之說明,被告此部份竊盜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綜上,無積極證據確信被告涉有此部份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查獲情形│├──┼──────┼────────────┼────────────┤│一│九十一年十二│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月二日十三時│有,於上述時、地竊取王之│八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三十分許、│珊之機車(車主為 程鈴雄 ,│市○○○街○○○巷五之七│││臺北縣板橋市│住板橋市○○路○○○巷二│弄口,為警查獲其騎乘前開│││館前西路二○│弄六之一號,光陽、銀色、│重型機車,並扣得該重型機│││七號前│NVF-677)一輛。│車一輛及鑰匙三支,業經王│││││之珊領回。│├──┼──────┼────────────┼────────────┤│二│九十一年十二│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有,於上述時、地,騎乘前│八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時許、│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自高雅│市○○○街○○○巷五之七│││臺北縣板橋市│珠右後方,趁戊○○不及防│弄口,為警查獲,經警帶同│││館前西路二一│備,搶奪戊○○所有之綠色│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巷七號前│皮夾一個,內有身份證、汽│二四巷十七之二號住處,查││││、機車駕照各一張、台新、│獲戊○○之身分證、汽、機││││、遠東、匯通銀行信用卡各│車駕照各一張、台新銀行、││││一張及新臺幣(下同)二千│匯豐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四百元得手。│各一張及皮夾一個,業經高│││││雅珠領回。││││││├──┼──────┼────────────┼────────────┤│三│九十一年十二│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月十五日八時│有,於上述時、地,騎乘前│八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板橋│││五十三分許、│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趁林蔡│市○○○街○○○巷五之七│││臺北縣板橋市│ 麗香 不及防備之際,自林蔡│弄口,為警查獲其騎乘前開│││僑中一街一○│麗香身後搶奪其所有皮包一│重型機車,始查悉上情。│││二巷七弄口│個,內有有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現金五百元得手│││││。││├──┼──────┼────────────┼────────────┤│四│九十一年十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月十五日十四│上述時、地,以兌換零錢為│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時十二分許、│由,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橋市○○○街○○○巷五之│││台北縣板橋市│之美工刀一支,趁店員 周芷 │弄口,為警查獲其騎乘前開│││僑中一街一○│琪不及抗拒之際,搶奪周芷│重型機車,並在其身上查獲│││二巷七弄十九│其所管理之收銀機內現金現│剩餘之搶奪贓款二千八百元│││號中日超商內│金一萬六千元,得手後即騎│,業據丙○○領回,事後並││││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逸。│將餘款返還中日超商。││││││└──┴──────┴────────────┴────────────┘附表二、┌──┬──────┬────────────┬────────────┐│一│九十一年十二│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月十五日十二│有,於上述時、地竊取 江靖 │日一時許,於板橋分局為警│││時許│嵐之諾基雅八三一○型之行│查閱被告隨身攜帶之行動電│││台北縣中和市│動電話一支。│話內簡訊內容並聯繫被害人│││中正路【正生││乙○○到案指認。│││婦幼聯合診所│││││】二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