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民國八十九年陸軍通信無線電指職士官班第五期結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奉派陸軍裝甲五八六旅支援營保修連(下稱保修連)擔任下士士官,為現役軍人。保修連下士士官平時必須輪值安全士官勤務,除負責保修連全連之安全工作外,另該連每日會由不特定人員至支援營取回信件,交由保修連輔導長林明分送予全連軍士官兵,若有未分送完畢者,即交由安全士官代為轉交,當班之安全士官因故未能代為轉交時,再交接予下班安全士官,每班安全士官勤務為二小時一班。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輪值保修連之安全士官勤務,因前班不詳姓名之安全士官未將該連由支援營營部取回之信件分送完畢,乃將包括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寄發予保修連中士甲○○,內容為寄送換發之甲○○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新卡一張(下稱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之信件,置於安全士官桌抽屜內,並交接予接替輪值之安全士官丙○○轉交而由丙○○持有,丙○○明知該封信件應通知甲○○前來領取,竟起意以該張信用卡盜刷消費,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封信件暨內附之信用卡一張據為己有,予以侵占。
二、丙○○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巷一之十四號住處,於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甲○○在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荷蘭銀行。繼之,連續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商店消費,情形如下:
(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下午一時十六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五二二號一之二樓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九十元之CD隨身聽一台,並將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店員,佯稱係甲○○本人,欲以該張信用卡付款,而行使該張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即係甲○○,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並以該張信用卡刷卡四千八百九十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該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以為係甲○○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燦坤公司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丙○○即在該份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因複寫作用,而在簽帳單第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甲○○消費如上金額之CD隨身聽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一式二聯,丙○○再將偽造之簽帳單第二聯交給該店員,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該店員乃將 王詠棠 詐購之上開CD隨身聽交付之,足生損害於甲○○、燦坤公司、荷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於詐購前開CD隨身聽後,旋即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之七號一樓之全立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立通公司),欲以相同方式詐取財物,故於挑選價值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手機一支後,又交付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店員,並佯稱係甲○○本人,欲以該張信用卡付款,而行使該張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荷蘭銀行及全立通公司。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即係甲○○,而以該張信用卡刷卡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但因該張信用卡無法通過刷卡機,該店員始未交付前開手機予丙○○,丙○○此次之詐財因而未能得逞。
(三)丙○○並不因此而作罷,復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分許,至臺中市○○路○○○號一樓葛萊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選購價值合計為二千零七十八元之CD、VCD,並於結帳時,將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店員,佯稱係甲○○本人,欲以該信用卡購買該等CD、VCD,而行使該張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即係甲○○,而以該張信用卡刷卡二千零七十八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該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以為係甲○○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葛萊美公司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丙○○即在該份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因複寫作用,又在簽帳單第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甲○○消費如上金額之CD、VCD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一式二聯,丙○○再將偽造之簽帳單第二聯交給該店員,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付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該店員並將王詠棠詐購之上開CD隨身聽交付之,足生損害於甲○○、葛萊美公司、荷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仍不滿足,續於同日下午二時九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號一樓震旦通訊有限公司台中成功店(下稱震旦台中成功店),挑選價值一萬零五百元之手機一支,並於結帳時,將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該公司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係甲○○本人,欲購買該支手機,而行使該張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荷蘭銀行及震旦台中成功店。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即係甲○○,而以該張信用卡刷卡一萬零五百元,但因未能通過刷卡機,該店員又接續以該信用卡再刷卡一萬零五百元,仍無法成功,該店員乃建議將一萬零五百元拆成二筆金額,故又以該信用卡分別刷卡一千元及九千五百元,其中九千五百元仍無法通過刷卡,僅有一千元部分刷卡成功,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該筆一千元之刷卡消費信息後,因誤以為係甲○○本人親自持卡消費,遂透過震旦台中成功店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惟丙○○於該份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簽名時,誤寫本身姓氏「楊」字之偏旁,即「木」字,當場為該店員發覺有異,收回該份簽帳單,且未交付上開手機,丙○○此次之詐財才未得逞。
(五)詎丙○○猶不知警惕,又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一樓全球通信行,挑選價值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手機一支,並於結帳時,將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店員(起訴書誤為女性店員),佯稱係甲○○本人,欲購買該支手機,而行使該張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荷蘭銀行及全球通信行。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即係甲○○,而以該張信用卡刷卡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但因該張信用卡無法通過刷卡機,該店員並未交付前開手機予丙○○,丙○○因而未能詐得財物。
三、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荷蘭銀行發覺甲○○之前開信用卡有遭人盜刷之情形,乃通知甲○○,甲○○隨即前往上開店家調閱錄影帶,始知係丙○○持卡盜刷,而悉上情。
四、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原係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且屬刑法六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惟該條項之規定,業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有關現役軍人犯罪之審判權劃分,悉依現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定之。查本件被告丙○○為八十九年陸軍通信無線電指職士官班第五期結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奉派陸軍裝甲五八六旅支援營保修連擔任下士士官,現仍服役中,為現役軍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犯之侵占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先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進而持以盜刷之各項犯行,既係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詳如后述),均非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則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丙○○即無軍事審判之適用,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除就前開事實欄二㈤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改辯稱:在震旦台中成功店消費後,即返家,未再至全球通信行刷卡消費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則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軍事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於軍事檢察官、臺中地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保修連輔導長乙○○於軍事檢察官、臺中地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經證人即現任燦坤公司消費股長 程朝建 、全立通公司店長 顏山口 、震旦台中成功店店長 呂吉洋 於警訊時、荷蘭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 溫清男 於臺中地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無訛,並有被告丙○○於事實欄二㈠、
㈢、㈣偽簽之簽帳單三紙、荷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一0八00九號函暨所附之盜刷明細一紙、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二0四0三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聯卡會計字第一0二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消管字第一0五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一樓全球通信行,挑選價值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手機一支,並於結帳時,將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店員,佯稱係甲○○本人,欲購買該支手機,而行使該張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但因該張信用卡無法通過刷卡機,始未詐得該支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臺中地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無訛,復經證人溫清男於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荷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一0八00九號函附之盜刷明細一紙可資佐憑。且觀之卷附之盜刷明細紀錄,可知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與前一筆消費紀錄即被告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震旦台中成功店刷卡九千五百元之時間,甚為緊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於離開震旦台中成功店時,店員有將上開信用卡返還之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甲○○之前開信用卡曾由被告以外之人持有,則該張信用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所刷卡之四千四百二十九元,應係被告所為,要屬無疑。從而,被告於臺中地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取。
(三)按任何人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形下,並無權利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此乃至明之理。被告丙○○並未徵得被害人甲○○之同意,即擅自取用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盜刷購物,足見被告在侵占該張信用卡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
(四)又被告明知並無權利使用侵占之前開信用卡,且其所前往購物之燦坤公司、全立通公司、葛萊美公司、震旦台中成功店、全球通信行等商家,若知悉被告丙○○所持用之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係以侵占方式取得,並無付款真意,理當不可能交付被告選購之財物,或同意被告以該張信用卡付款。被告向各該店家之店員佯稱其係甲○○本人而刷卡消費,並在燦坤公司、葛萊美公司偽造「甲○○」簽立之簽帳單,進而分別詐得價值四千八百九十元之CD隨身聽一台、價值合計二千零七十八元之CD、VCD,以及因刷卡未能通過,始未能在全立通公司、震旦台中成功店、全球通信行分別詐取價值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一萬零五百元及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手機各一具,其各次盜刷購物之行為,主觀上顯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屬無疑。
(五)再者:
1、被告丙○○於侵占被害人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後,擅自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甲○○之署押,並持以前往燦坤公司、全立通公司、葛萊美公司、震旦台中成功店、全球通信行刷卡消費,且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即在燦坤公司、葛萊美公司刷卡處理機所列印出之簽帳單上冒名偽簽「甲○○」之署押,自已妨害被害人甲○○要否購買各該物品,及以是否要以該張信用卡刷卡付款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並影響荷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丙○○於前開各店家選購財物之初,既係佯稱其係甲○○本人,並交付偽簽有甲○○署押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供作消費付款之工具,致使各該店家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丙○○為合法之持卡人並有支付價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燦坤公司及葛萊美公司店員並因此而交付財物,顯已對各該店家在決定是否與被告丙○○為買賣交易及交付財物之判斷上,造成妨害,燦坤公司及葛萊美公司並因誤信被告所言而交付被告所選購之CD隨身聽及CD、VCD等物,喪失對該等商品持有使用之權利,均受有損害。
3、又被告丙○○在燦坤公司及葛萊美公司盜刷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並偽造「甲○○」之署押而簽立簽帳單,亦造成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在接受該項消費訊息及審核各該簽帳單時,均誤信係有付款意願之合法持卡人甲○○所為消費,而於燦坤公司及葛萊美公司請款時,誤為墊付各該筆消費款項,自亦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經荷蘭銀行代客戶甲○○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先行撥款墊付各該筆實係被告丙○○盜刷之消費款項後,因真正持卡人甲○○並未實際或授權消費,以致無法追償,荷蘭銀行即須自行承擔損失之風險;另亦使被害人甲○○受有遭發卡銀行追償債務之因擾,甚而影響信用或發生誤為清償之危險。
4、據上,被告所為,顯足生損害於甲○○、荷蘭銀行、上述五家店家,且於刷卡成功時,另又足損害於財團法人聯信信用卡中心。
(六)綜右所陳,被告所為辯解既不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將持有之被害人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據為己有,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甲○○」之署押,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陸續在燦坤公司、全立通公司、葛萊美公司、震旦台中成功店、全球通信行,將該張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持交予各店家之店員,欲供付款之用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裁判可參。基此,本案被告丙○○持所侵占之甲○○前開信用卡消費購物,並在燦坤公司及葛萊美公司刷卡處理機所列印之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甲○○」之署押後,將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交還各該店家店員,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荷蘭銀行、燦坤公司、葛萊美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在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及在燦坤公司、葛萊美公司刷卡處理機所列印之一式二聯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並因複寫作用,而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處留下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先後在上述五家店家中持卡消費,其中在燦坤公司、葛萊美公司又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店家店員,其多次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一三0七九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參。是以被告丙○○向燦坤公司、全立通公司、葛萊美公司、震旦台中成功店、全球通信行之店員佯稱其係被害人甲○○本人,並以盜刷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方式,向燦坤公司、葛來美公司詐得價值四千八百九十元之CD隨身聽、二千零七十八元之CD、VCD等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以相同手法向全立通公司、震旦台中成功店、全球通信行施用詐術,欲騙取財物,均因刷卡未能成功而無法得逞,則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二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三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普通詐欺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丙○○係為持用他人信用卡盜刷詐購財物,始起意侵占被害人甲○○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並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甲○○」之署押,偽造完成該張信用卡私文書後,旋即持以向前述五家店家盜刷,用以詐購商品,足見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等三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九分許,前往震旦台中成功店詐購手機時,僅挑選價值一萬零五百元之手機一具,但因頭先二次刷卡一萬零五百元,均未
能通過,該店店員才將該筆價款拆成一千元及九千五百元,但仍只有一千元部分有通過刷卡,且被告在一千元之簽帳單上簽名時,因誤寫本身姓氏「楊」字之偏旁「木」字,當場為該店員查覺有異,而將該簽帳單收回,並未交付該具手機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被告在該店中無法通過一萬零五百元之刷卡後,另行刷卡一千元部分,係再行詐購價值一千元之手機配件,並已因店員交付而取得該手機,旋又續刷九千五百元未能通過部分,則係另行詐購價值九千五百元之手機一支,均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併此敍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違犯本犯行時,年紀僅為二十一歲,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身勞力本事賺取錢財,而圖不勞而獲,侵占被害人甲○○之信用卡,欲供己盜刷消費之用,其於侵占後持以詐購財物之店家共計五家,在燦坤公司及葛萊美公司成功詐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四千八百九十元、二千零七十八元,所得利益不多;燦坤公司、葛萊美公司、震旦台中成功店就被告持用該信用卡成功刷卡之金額,均已請款,有卷附之荷蘭銀行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函可參,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間將盜刷成功之金額,悉數償還予被害人甲○○,業據被害人甲○○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明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盜刷完畢後,又已將該張信用予以丟棄,未再繼續盜刷,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又其係因一時好奇而為上開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單純,手段亦屬平和;犯後除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嗣後翻異否認外,其餘犯行均能坦承,並已自動返還盜刷款項,表示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一)被告在燦坤公司及葛萊美公司消費而冒名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各一份,每份均一式二聯,其中:
1、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均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二份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固有由被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然因該署押所附之持卡人存根聯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
2、另就前開二份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部分,固均係被告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得之物,但均因被告交付予燦坤公司及葛萊美公司,而不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有未合。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二份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位下,既有被告因複寫而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編號三、四)。
(二)被告在震旦台中成功店持卡盜刷金額為一千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雖係被告因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而由刷卡處理機列印所得之物,但已由該店店員收回,而不屬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O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在燦坤公司所偽造金額為四千八百九十元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一張│├──┼───────────────────────┤│二│在葛萊美公司所偽造金額為二千零七十八元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一張│├──┼───────────────────────┤│三│在燦坤公司所偽造金額為四千八百九十元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甲○○」偽造署│││押一枚│├──┼───────────────────────┤│四│在葛萊美公司所偽造金額為二千零七十八元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甲○○」偽造│││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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