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才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複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間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十一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七二之二八、一七二之三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三七五、三七五之一及一六五六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騰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即依判決供擔保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八一五八號(玄股)假執行,被告為免假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提供九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三十三元(鈞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四六七號)及八十萬元(鈞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五七四號)而免為假執行,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再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四一八七號,玄股),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遷讓交屋,共拖延達二年四個月之久,使原告受到巨大損失。
(二)次查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有 吳德中 出價五千七百萬元承買,但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原告無法收回系爭房地而未能與吳德中簽訂買賣契約,拖延至九十年四月間,因吳德中無法久等而另購他處廠房放棄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已另尋他人承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始以四千一百四十一萬元出售與訴外人鴻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價額減少一千五百五十九萬元,此乃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拖延占有時間達二年四個月所致。被告明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竟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拖延占有時間達二年四個月之久,使原告損失一千六百五十九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任。爰就損害額中先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餘額容後再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三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德中、 周泰誠何瑋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不爭執之事項:⑴兩造及訴外人永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鐘公司)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⑵被告於原告一審判決勝訴時,依一審判決所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被告於判決敗訴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履行完畢。
(二)本件原告於前案即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十一號事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永鐘公司返還系爭房地暨每月八萬元之損害金)及歷審中,從未敘及有吳德中出價五千七百萬元承買情事,而於被告依判決內容履行完畢,欲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之際,突為本件之主張,且又與前案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果有其事,必於前案中一併主張,然前案中原告從未敘及,足見其於本件所為之主張,顯非事實。再依原告於前事件中所述,本件房地僅二千八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果原告以四千一百四十一萬元出售,亦無損害可言。
(三)證人吳德中證述「共三筆土地」、「地主開價六千二百萬元,後來我出價五千六百萬元,地主不同意,後來發現地上有人從事生產,我希望使用人搬走後,再繼續談」等語,不僅與原告主張之標的不同(一為三筆土地,一為廠房及二筆土地),且價格亦不相同(一為五千六百萬元,一為五千七百萬元),益見原告主張不實。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始向訴外人永鐘公司承租本件系爭房地,縱使認原告與吳德中於八十六年三月曾經洽談,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既未承租使用系爭房地,足見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完全無關。
(四)依原告及證人吳德中所述,原告與吳德中自始至終都未曾訂立契約,本無任何損害可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既係依判決所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係「依法」為之,根本無「不法」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云云,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答辯狀節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0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七號、第一五七四號提存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五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永鐘公司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被告及訴外人永鐘公司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即依判決供擔保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八一五八號予以假執行,被告明知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七號、第一五七四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九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八十萬元反擔保金,聲請免予假執行,原告因此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嗣兩造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民事裁定,被告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0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七號、第一五七四號提存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五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諸情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法院免予假執行係屬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須就被告係不法致生原告損害,被告就此有故意或過失,及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如不合於上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就被告係故意以提供反擔保金,免除原告聲請假執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法院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宣告准許假執行,並得宣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至明,被告援此規定,依本院判決提供反擔保金以暫免原告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告就此有何過失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自承自八十六年三月即與吳德中洽商出賣系爭房地事宜,吳德中曾出價五千七百萬元,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暫免假執行止,歷時已三年餘。證人吳德中證稱:「(諭證人就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原告洽購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十鄰大竹圍二一○之一號房地始末為陳述)當時是仲介介紹認識原告訴代,我有意願洽購房地,後因有官司而後未成功。」,「(是何原因要購買)是我經營食品公司要購買。」,「(當時仲介公司為何)是仲介公司何小姐找我的,聯絡電話及姓名未帶身上,應可聯絡。」,「(諭證人就當時向原告洽購房地之詳細情形再為陳述)仲介何小姐到我家,告訴我大竹這塊地要賣,後與地主談價錢,在我家地主開價六千二百萬元,後來我出價五千六百萬元,地主不同意,後來發現地上有人從事生產,我希望使用人搬走後,再繼續談。」,「(被告複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當時買賣標的之基地地號及當時開價之標準如每坪單價若干)共三筆土地,二筆為工業用地,一筆為農地,地號我不記得,開價標準工業用地六萬多,農地沒有特別開價,僅記得總共一千零四十餘坪土地。」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泰誠證稱:「(諭證人就原告與訴外人吳德中於八十六年間就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十鄰大竹圍二一○之一號房地進行買賣洽商所知始末為陳述)八十六、七年間原告訴代說上開土地要賣,要委託我辦理簽約,我與吳德中接洽,他說土地上有他人占用的情形,就要求延後訂立契約,原告訴代要求我與占用人 林火石林金鐘 之弟)洽談返還,多次洽談,仍沒有結果。後來到了九十年,吳德中另標買其他土地就沒有再進行本件的訂約。」,「(原告與訴外人吳德中間訂立買賣契約之過程,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書或訂立買賣的預約或交付任何之訂金情形)有討論契約的內容,但沒有具體簽訂,其餘金錢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證人何瑋寧證稱:「(諭證人就原告與訴外人吳德中於八十六年間就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十鄰大竹圍二一○之一號房地進行買賣所參與仲介始末為陳述)八十六年三月間吳德中看過上開土地很喜歡,原告訴代開價六千二百萬元,吳德中出價五千六百萬元,原告不同意,後來我協調價金為五千七百萬元後安排原告訴代與吳德中見面,因為土地正在訴訟中,原告訴代無法確定何時可以交付土地,所以沒有簽約,吳德中等到九十年三、四月放棄。」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與吳德中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長期就買賣系爭房地進行磋商,雙方就買賣價金尚未達成一致,吳德中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占用進行訴訟中,故未繼續進行系爭房地買賣洽商,期間原告與吳德中根本並未訂立買賣契約,亦非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供反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告與吳德中就系爭房地不能簽訂買賣契約,即無依客觀情形,原告本有取得出賣系爭房地予吳德中五千七百萬元價金利益之可能,因被告提供反擔保金免予假執行,致不能取得可言。故亦難認原告確有依其主張原因事實,因此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尚與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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