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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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任賢齊 ─永夜」等音樂著作光碟(詳如告訴人等製作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所示)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等十家公司)授權或同意所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竟仍基於意圖散布之犯意,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瑞發街口附近,向不詳姓名之人士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價格購進如附卷清冊所示數量之侵害前開各該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而持有之,嗣並於同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瑞發街口,利用其擺攤販賣正版音樂光碟片之便,而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成箱藏置於自用小貨車車廂內,惟尚未售出之際,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片三十一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滾石公司之代理人 吳彥虢 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據查獲員警乙○○到庭證實,並有上開錄音著作之重製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之包裝數紙、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卷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三十一片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固不否認警方在伊之後車廂的箱子內扣得右開卅一張盜版光碟片,然辯稱:該等盜版光碟片是伊擺夜巿之時向附近的攤位買來的,因為該等光碟片一張廿元很便宜才會買,伊準備要自己聽,有些是幫伊之妹妹買的,不是要拿來賣等語。經查:本案查獲警員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警方是在被告車子後車廂的箱子內發現右開盜版光碟片,且係請被告打開抽屜才發現的,被告車子前面是賣正版光碟片等語,可見被告所辯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是鎖在車子後車廂抽屜裏係屬實在。再由偵卷第十六頁第一幀照片可知被告之車子前面已陳列出眾多原版光碟片供顧客選購,而警方於查獲本件之時,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則係鎖在後車廂抽屜裏,由此等情狀尚無從顯現被告欲將該等盜版光碟片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之散布犯意。再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觀之,本案查扣之盜版光碟片,就種類言之,大多為一種類一張盜版光碟片,僅編號十七、廿之 蕭亞軒 專輯、 瑪丹娜 專輯,分別有二張盜版光碟片,可見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欲將該等扣案盜版光碟片出售予他人(欲出售盜版光碟片之人往往一種類音樂著作而持有多張該種類之盜版光碟片,以利供不特定多數顧客選購)。又查,被告之警訊筆錄雖記載:1、「...我所要販售之盜版光碟片均置放在我小貨車內的木箱內,當場被警方查獲我販售盜版光碟片。」,2、「我是以每一片盜版光碟片新台幣五十元販售給不特定人...」,3、「(問:你為何要販賣盜版光碟片?)因為景氣差,家中需要生活,才會出來做的。」,筆錄員警乙○○亦到院證稱被告之警訊筆錄均出自被告之自由意識下真實陳述,然該警訊筆錄經本院鑑聽筆錄錄音帶,發現前開三處重要部分之筆錄均記載有誤:1、筆錄記載「而我所要販售之盜版光碟CD」,被告應係答以「另外一種光碟」。2、筆錄記載「我是以每一片盜版CD新台幣五十元販售給不特定人」,被告應係答以「我用二十元向人家拿,夜市是賣五十元」。3、筆錄記載「因為景氣很差,家中需要生活,才會出來做的」,此部分係警員自為陳述,被告附和說對,但在此之前被告尚稱「我沒有販賣盜版光碟」。由此可見,前開警訊筆錄關乎被告自白之重要部分,均與錄音帶中被告之陳述不符,該筆錄尚難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右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