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
自訴人甲○○○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代表人 長島清文 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退伍後即無工作,係毫無資力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說服其母丁○○出面以分期付款方式為其買車,丁○○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該公司購買全新之KIA廠牌RIO款式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車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廿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每月繳付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分期款未全部繳清前,買受人即債務人丁○○不得將標的物移置於約定放置地點即桃園縣○○鎮○○街十七之一號以外之地方,亦不得將標的物出賣、出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設定、處分,乙○○則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丁○○、乙○○並共同簽發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廿元之本票一紙,以取信歐利克公司。詎乙○○以其母丁○○名義買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之第一期分期款起即拒不繳付分期款,且該車亦遭乙○○之友人以要債不成而砸毀,乙○○即將該車送至位在桃園縣○○鎮○○路○段一四七之一號之鴻喜汽車全功能服務場修理,因未付修理費,該車即遭鴻喜汽車全功能服務場行使留置權,歐利克公司因未獲繳付分期款,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丁○○出面處理,未獲回應,且亦尋無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下落,嗣經多方打聽始知前開自用小客車已遭鴻喜汽車全功能服務場行使留置權,而知受騙。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固不否認其在右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辯稱:右開自用小客車是伊母親丁○○自己要買的,伊僅使用該車二週即沒有再使用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查時供稱右開自用小客車是伊之子乙○○要伊出面買給其使用,乙○○說買車之後就要去上班,伊信以為真,才會買車給乙○○使用,詎知乙○○買車之後根本不去工做、好吃懶做,伊不知伊子乙○○會在買車以後就不支付分期價款,後來乙○○欠友人錢,對方因要債不成,就把車子砸毀,乙○○將車送修車廠修理,竟要伊在修車廠之工作單上簽名,伊不知利害關係就簽了名等語,自訴代理人丙○○亦當庭提供鴻喜汽車全功能服務場之修車工作單一紙供參,由該工作單可知委修內容係三P-四四五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鈑金、烤漆,該工作單上附有五張照片,照示該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均被砸出大洞,非似汽車發生車禍,而似被鈍器敲打,該車後引擎蓋亦有三處左右之凹洞,應係為銳器所傷,此有本院該日庭期之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由照片亦顯示該車係停在被告丁○○住處附近,並有丁○○女兒、警察、警車入鏡,由是,被告丁○○前開所稱該車因被告乙○○退伍後即不出去工作又欠友人錢,友人逼債不成,憤而將該車砸毀等語,核非虛構。再查,被告乙○○自承其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始退伍,且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九一一0一一二五一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乙○○於九十年度無申報任何所得,可見如其母丁○○所言,其於退伍後確無正當工作,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催使其母丁○○出面簽訂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擔任買受人之角色,其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其自買受右開自用小客車始,即無意支付後續之分期款。又查,被告 劉堯 辯稱右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丁○○自己要買的云云,然其亦供承該車係由其使用,而被告丁○○係一目不識丁之人,其且未考領包括機車在內之任何駕駛執照,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竹監桃字第0九二00一0六六二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丁○○購買該車實無任何用途,況由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四五八三三號、第四五八三四號裁定亦可知被告乙○○係與丁○○共同擔任事實欄所述之本票之發票人,因之被告丁○○所稱係被告乙○○要伊出面買車給乙○○使用堪認為真實。末以,本案復有自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二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乙○○明知己無支付分期款之能力,仍由其母丁○○出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右開自用小客車,後果不付任何一期分期款,又將該車送修而無力支付修車款而遭修車廠留置,其之詐欺犯行明確。又被告丁○○明知己之子乙○○自九十年七月退伍後即無工作,仍在近一年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右開自用小客車,送其子乙○○使用,嗣其子即將該車送修不予取回,被告丁○○即便係因溺愛其子而出面買車,又信任其子有車後便會外出工作並支付分期款,然究其實,丁○○仍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任由其子送修右開車輛而將標的物遷移不明,仍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責任。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丁○○、乙○○之各別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被告乙○○迄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失(自訴人收回右開自用小客車付拍賣,尚有卅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之損失,此有自訴人之刑事陳報狀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又以: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丁○○亦與被告劉堯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固為自訴人、被告丁○○所共同是認,然被告丁○○係因溺愛其子乙○○,又信任乙○○有車後便會外出工作並支付分期款,乃出面為乙○○買車,均見前開理由欄一之所述,則揆諸實際,欲買車之人實係被告乙○○,買車之後實際之使用人亦仍係被告乙○○,被告丁○○在主觀上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證被告丁○○右開詐欺犯行,其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