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原告 楊淑評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告 張碧卿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億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建物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地號560⑴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加蓋鐵皮屋頂及其附屬之排水槽及排水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之加蓋鐵皮屋頂及其附屬之排水槽及排水管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11年1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圖所示地號560⑴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於同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地號560⑴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元,及自該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為鄰地即同段56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0號建物之所有人。詎被告為自己建物排水所需,將系爭地上物以跨越建築之方式,搭建於系爭建物上,導致每逢大雨,被告建物鐵皮屋頂上之雨水即排放至系爭建物屋頂,而被告更將其建物頂樓後方之排水管,釘置固著在系爭建物後方外牆上,使系爭建物頂樓牆面逢雨即滲水,屋後外牆更疑似承載過重產生龜裂現象,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經被告無權占有,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此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並參諸系爭土地位置、經濟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鈞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5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本件被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為1.82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算為466元,則被告應給付自111年3月15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30元,並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爰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地號560⑴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元,及自該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述的排水槽的部分,地政來鑑界的中心點,我們水槽沒有越界,反而是原告的鐵皮有越界;實際噴漆的位置有出入,應以現場噴漆為準;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當時鐵皮搭建時間不一樣造成高低差而有相互交疊,交疊區會有排水的設計,且原告也有越界的部分,此有照片佐證;又排水管的固定位置,也非原告所主張的位置,至於原告搭建鐵皮,被告想說是共用牆壁,基於鄰里友好而未表示任何意見。對於越界情況,本件鑑界結果係由人工測量,會有10公分的誤差值,且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情事,請鈞院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搭設系爭地上物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與實際測量噴漆位置有所出入,且原告亦有占用被告土地及建物之情事,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本件加蓋鐵皮屋頂確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2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斗地四字第1100012607函暨本件附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而被告加蓋之排水槽及排水管部分確實附合於加蓋鐵皮屋頂,此原告所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搭設系爭地上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本案附圖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本於地政專業所製作之圖說,事涉土地測量之專業技術問題,被告未能舉證測量內容有何違誤,則本院自難對其所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爭執核心在於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故原告是否無權占用被告土地及建物,非屬本件爭執核心,自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肇因於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非因被告建築房屋有逾越系爭土地地界之情事,核與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要件未符,況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被告建物並未發生減損經濟效用之重大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準此,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面積1.82平方公尺部分係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且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則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應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地號560⑴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搭設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情事,且無正當權源而應予拆除,已認定如前述;又其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面積共計1.82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此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站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參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遭資訊,可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其上有系爭建物,建物現供原告經營樂器行為主要用途,復參以系爭土地鄰近1公里內有便利商店、學校、臺鐵林內車站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堪認其機能尚屬便利,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法定地價年息8%計算等語,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即自111年3月15日起往前回溯5年並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2,330元(計算式:3,200元×1.82平方公尺×8%×5年=2,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元(計算式:3,200元×1.82平方公尺×8%÷1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地號560⑴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元,及自該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