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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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號
原告 趙國揚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21條之規定即明。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48,000」,並未具體表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關係為何,即未具體表明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起訴所依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民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有所欠缺,然此情形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