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67號
原告 黃宥溱
上開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被告 林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671-1地號及671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及6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具狀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面積1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5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4.13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其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715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直接與道路連接,而原告原得通行系爭土地並藉此連接到道路所在之同段672地號土地,且此為系爭土地之前手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同意原告及其家屬通行該部分土地。詎被告現否認原告有通行權,且拒絕原告通行,更於110年9月1日聘僱工人封閉715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對外聯通至道路部分,主張禁止原告通行,復經協商未果,原告迫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前述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99條第4項等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被告辯稱原告所有715地號土地可連接同段713地號土地以通行至道路等語,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及鈞院到場履勘結果,714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雖其左側有少許通道,但其上亦有建物,僅可供人員步行並穿越建物後始可到達715地號土地,況715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亦有建物,顯然無法達到通常使用之需求,715地號應屬袋地。又,被告辯稱715地號土地系分割自同段714地號土地,且上開2筆土地與同段71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一土地等語,惟實際上並非同一筆土地所分割,故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依證人 周國聲 及 李錦堂 所述,原告於715地號土地建有建物,且原告及其家屬早已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長達30至40年,顯見被告及被告之前手早已知悉上述通行範圍之存在長達數十年,對於原告及其家屬長期通行亦未表反對意思,已有默示同意將附圖所示通行範圍貸與原告及其家屬供渠等通行至公路使用。另原告現欲通行如附圖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現況為空地並作為人車通行使用,且該部分土地延伸至道路無礙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及占用之空間,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係於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後,始禁止原告等人通行,已與附圖所示通行範圍長期供原告等人通行使用之狀態相違,且已造成原告等人之財產及人身安全受有危險之虞,其拒絕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範圍土地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有715地號土地南側連接斗南鎮田頭中路(713、712、及696地號,已經有設置排水溝及鋪設柏油道路,現況為道路),是以原告所有71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又715地號土地與714、713及712等地號土地為同一筆土地,是自同原先3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以預留南側土地供通行,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得藉由受分割之土地對外通聯,自不得捨此有分割關聯之714、713及712地號土地,而另對鄰地主張其通行權,是原告主張亦屬無據。再者,被告及被告家屬並未同意原告通行同段670地號土地,因該地從未登記在被告父親之名下,且於81年間之前均有地上物存在,嗣因建商合建始將地上物拆除,復因其他因素未能成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毗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反面),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其所有715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自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核心應為:原告所有71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其提出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向外聯絡公路之通行方案,是否可採?有無被告所稱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均詳如後述。
㈡、原告所有715地號土地屬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715地號土地係為袋地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四周,除有670地號土地外,尚有716、717、718、743、746、747、748、749、750、714、713-1等地號土地圍繞,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所有715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環繞,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無誤,且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察知:「715地號土地上有2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及1間磚造車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2)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有715地號土地,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須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提通行方案應屬可採: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上現有2棟建物,已如前述,仍須對外通行,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係自715地號土地之東北側,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範圍對外聯絡公路,此有本案附圖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其長久以來均利用附圖所示上開範圍通行,嗣因被告於110年9月1日僱工封閉上開範圍等語,並就此事實聲請傳喚鄰居周國聲、李錦堂到庭作證,而證人周國聲於111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何時住在如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反面照片附近?【提示】)10歲我就住這附近了,最少有40年了。我原本住台北,國小就搬回這裡住了,照片就在我家附近。」、「(你知道如本院卷第24頁照片所示之情形,係從何時之狀況?【提示】)以前沒有鐵皮圍住,我當小孩時沒有鐵皮,我當小孩時就有水泥路即第一張照片,早期路人、車都可以過,因為裡面有住兩戶,一戶是水泥工,有小貨車在走,早就有水泥路。」、「(有無人反對通行?)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何時圍鐵皮的?)我不清楚,我早上出門去工作,晚上才回來,我出入都是從另外一邊出去,我家住的地方兩邊都可以通行,有時從另外一邊通到省道。」、「(你是否知道那條路可以通行?)我不清楚,很早出入就從那邊。我10幾歲時出入就從那邊。」、「(現在那條路是否已經封起來?)我今天早上去看鐵皮已經封一半起來,早期沒有。」、「(你早上去看路已經封起來,你是否知道路何時封起來?)不知道。」、「(請問就你印象所及,那條路是你幾歲就有了?)我10歲搬回來,那邊有理髮的,那時路就這麼寬了。」、「(就你印象所及,這條路以前曾經被封起來過嗎?)以前沒有看到過。」、「(【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24頁原證4的下方照片】你看到照片,鐵皮的另外一邊以前有無房子?)以前沒有房子,我小的時候有一間雜貨店跟平房,原本是一個矮房子,我記得10幾歲時房子就拆掉了。我記得第一張右邊的空地部分以前是雜貨店,小小間,後來就拆掉了,那時候我應該國中畢業左右,16、17歲時,房子就拆掉了。」、「(就你居住在那邊的記憶,有無因為這條路的通行發生爭執?)我不清楚。」等語;又證人李錦堂於同上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你何時住在如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反面照片附近?【提示】)我住建築物後面路。」、「(你何時住在後面路?)我小時就住那邊。」、「(你知道如本院卷第24頁照片所示之情形,係從何時之狀況?【提示】)我讀國中10幾歲時就這樣了,我是原告黃小姐哥哥的同學。那時候讀書會去找黃小姐的哥哥,10幾歲就從這條路出入了。」、「(那時有無鐵皮圍起來?)沒有,路口最早有一個雜貨店,就是林玉華他們家的,這條路在雜貨店旁邊,通往裡面的樓房,雜貨店阿公、阿嬤去世之後沒人顧就拆掉了。」、「(那時走那條路有無人反對?)沒有。裡面那兩戶也是從這條,也是唯一的一條,旁邊沒有路了。」、「(就你記憶,那條路以前有無被封起來過?)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本院爰審酌證人周國聲、李錦堂與兩造間素無嫌隙,亦無利害關係,尚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稱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可知如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前無鐵皮圍籬阻隔,當地住戶長年均利用該處為通行等情,應可認定;復審酌原告所提上揭通行方案,其如附圖所示通行範圍面積僅14.1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甚小,應認該通行方案對被告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非屬過鉅。再者,從現場照片可見通行範圍土地上原鋪有柏油,有鐵皮圍籬阻隔,現為閒置狀態等情,倘供原告等人通行,則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故本院認為該通行方案核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本案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反面解釋,倘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固以715地號土地與714、713及712等地號土地為同一筆土地,均係自3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依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得藉由受分割之土地對外通聯,自不得捨此有分割關聯之714、713及712地號土地,而對系爭土地主張其通行權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其復以:「查上開函示所列地號重測前後地號異動情形如下:㈠太興段712地號重測前為田頭段359-7地號。㈡太興段713地號重測前為田頭段359-1地號。㈢太興段714地號重測前為田頭段359地號。㈣太興段715地號重測前為田頭段359-4地號。」、「另查相關地號於重測前異動情形如下:㈠原田頭段359地號係於35年7月9日土地總登記產生。㈡原田頭段359-1地號係於36年5月9日土地總登記產生。㈢原田頭段359-4地號係由同段359地號分割產生。㈣原田頭段359-7地號係由同段359-1地號分割產生」、「綜上,太興段712、713、714、715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地號非全部由田頭段359地號分割出。」,此有該所110年12月8日雲南地二字第1100005567號函及隨文檢附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9頁),本院參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意旨,可知原告所有715地號土地,僅與同段714地號土地均係自田頭段3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有715地號土地分割時已預留道路即面臨道路之712、713地號等語,核與上述登記資料不符,自無足採。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利用714地號土地通行等語,惟參酌地籍圖可知71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田頭段359地號)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而未與公路直接聯絡,於分割前本屬袋地,復依上述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所有之715地號土地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屬有通行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71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經本院審酌其所提出之通行方案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供其通行所生影響程度後,認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另雖主張依使用借貸契約,訴請通行權。惟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者,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訴之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審判;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訴訟標的之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787條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通行權,乃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另外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2項即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