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68號

原告 林鐸崇

訴訟代理人 林書伃

翁惠玲

曾培雯 律師

被告 林承佑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5,9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A),沿宜蘭縣蘇澳鎮台2線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與五結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紅燈暫停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嗣見前方燈號已轉為綠燈,隨即違規右切欲往直行車道直行,惟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B)、暫停於該路口直行快車道等紅燈之訴外人 趙宏翊 不讓其切入,其並認趙宏翊有刻意擋車等挑釁之行為,被告開始以時速約90至100公里之高速,自五濱路2段與五結路1段交岔路口起,競駛追逐趙宏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B,後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突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搶道,超越緊貼在其右後方由趙宏翊以近100公里時速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B,致該車失控迎面高速衝撞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站立於前開營業大貨車車邊、見狀閃避不及之訴外人 林晉仲 、原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下出血、胸部挫傷、氣血胸、膈膜破裂、後部腔血腫、左側脛腓骨折、右側腳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廣泛性腦神經元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護,目前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腦傷致之失智症並伴有行為困擾。被告上揭超速與趙宏翊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B競駛追逐及至肇事地點時惡意逼車之行為,係屬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且就原告受傷結果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趙宏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輔具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7,2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交通費等支出及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00%部分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就109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10日間為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應僅需半日看護,又原告僱請外籍看護工所額外支出之水電費、伙食費不應由原告負擔;至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收入標準,原告雖提出其存摺明細,然無法確知款項之來源為何,若屬收入,亦無法確認支出之成本,故僅同意依10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之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顯有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另原告已與趙宏翊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 趙培中郭雯慧 和解,被告應得免除原告可求償金額之1/2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及第142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A沿宜蘭縣蘇澳鎮台2線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與五結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紅燈暫停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嗣見前方燈號已轉為綠燈,隨即違規右切欲往直行車道直行,惟因駕駛系爭肇事車輛B、暫停於該路口直行快車道等紅燈之趙宏翊不讓其切入,其並認趙宏翊有刻意擋車等挑釁之行為,林承佑開始以時速約90至100公里之高速,追逐速度相當之趙宏翊或與之爭道,並於約1分鐘(前進1公里)追近後,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於僅超前約半個車身時,突然靠右變換車道,超越在其右後方由趙宏翊持續高速前進之車輛,趙宏翊於高速行駛下,乃發生失控高速衝向右前方停於路邊、林晉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站立於前開大貨車車邊同樣閃避不及之林晉仲、原告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下出血、胸部挫傷、氣血胸、膈膜破裂、後部腔血腫、左側脛腓骨折、右側腳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廣泛性腦神經元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之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09年3月28日至109年7月31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390,462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有購買醫療用品、輔具之必要而支出31,127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後,轉院而支付交通費7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109年4月17日至109年9月10日間均須全日看護。另自109年9月11日起至終生需至少半日以上之照護。兩造協議於109年間之看護費用標準以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另自110年1月1日起至餘命期間,每月僱請外籍看護費用以23,800元計算,外籍看護工之代辦費用為25,000元(伙食費用、水電費用不包含在內)。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致勞動力減損100%。

㈦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0,000元。另原告就系爭車禍,業與趙宏翊之父母親即趙培中、郭雯慧成立調解,約定趙培中、郭雯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且已履行完畢(調解書註明就趙培中、郭雯慧之其餘民事上請求均拋棄,惟不免除同案之其他被告及其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責任)。

㈧兩造同意以107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為標準。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A沿宜蘭縣蘇澳鎮台2線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與五結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紅燈暫停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嗣見前方燈號已轉為綠燈,隨即違規右切欲往直行車道直行,惟因駕駛系爭肇事車輛B、暫停於該路口直行快車道等紅燈之趙宏翊不讓其切入,其並認趙宏翊有刻意擋車等挑釁之行為,林承佑開始以時速約90至100公里之高速,追逐速度相當之趙宏翊或與之爭道,並於約1分鐘(前進1公里)追近後,在肇事地點前,於僅超前約半個車身時,突然靠右變換車道,超越在其右後方由趙宏翊持續高速前進之車輛,趙宏翊於高速行駛下,乃發生失控高速衝向右前方停於路邊、林晉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站立於前開大貨車車邊同樣閃避不及之林晉仲、原告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下出血、胸部挫傷、氣血胸、膈膜破裂、後部腔血腫、左側脛腓骨折、右側腳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廣泛性腦神經元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之系爭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輔具費用及交通費: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49頁、第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合計422,319元(計算式:390,492+31,127+700=422,319),均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即109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均需受24小時專人看護,且原告於住院期間(109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3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69,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第51至52頁),且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6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4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109年9月11日起終生須專人看護,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66頁、第131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性,惟辯稱應僅須半日照護等語。經查,依前揭羅東聖母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屬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須要,日常生活須人24小時照顧,如廁、沐浴、行動、餵食皆須等語,復參酌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668號函覆內容略以:原告可行動但不穩定,易跌倒需人扶持,沐浴、如廁等須人協助,但無須人餵食,建議長期追蹤治療,恐終生須專人至少半日以上之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52頁),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導致其行動困難、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護,且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情形甚為嚴重,至111年2月間仍因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合併認知功能及步態平衡異常而須住院,可見其回復可能性有限,除進食外,其餘如沐浴、如廁、行動均仰賴他人協助,若僅有半日照護,尚不足以因應原告日常生活所須,是原告主張其終生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應屬有據。另109年間之看護費用標準,兩造已協議以全日照護2,200元計算,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09年間之看護費用即自109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合計259日,總計569,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1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止期間改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須支付薪資23,800元,另僱請外籍看護須支出代辦費用25,000元,而原告為49年5月14日,於110年1月1日受外籍看護照顧時為實歲60歲,依107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標準,尚有22.25平均餘命,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有據。而原告有終生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10年1月1日至其平均餘命止期間之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347,666元【計算方式為:285,600×15.00000000+(285,600×0.25)×(15.00000000-00.00000000)=4,347,665.989128。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5[去整數得0.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原告另主張聘請外籍看護期間而額外支出之膳宿費,固據其提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憑參(見附民卷第55頁),然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6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雇主依第32條第2項規定引進第2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第1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同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第2類外國人,係指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查原告所聘僱之外籍看護,乃屬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外國人,而依上說明,外籍看護之膳宿費為法定薪資扣除項目,並非由雇主法律上所應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

  ⑸職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4,942,466元(計算式:109年間看護費用569,800元+110年至平均餘命止外籍看護費用4,347,666元+外籍看護代辦費用25,000元=4,942,4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並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系爭車禍即109年3月28日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114年5月14日),尚有5年1月又16日,原告僅請求5年1月之勞動力減損,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以年所得1,000,000元為薪資計算標準,並提出其所獨資經營金泰華企業社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翁惠玲於104年至109年間之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該段期間有金錢匯入該帳戶,無從得知匯入金錢之原因為何,亦無從得知原告須負擔之成本為何,另參以原告於金泰華企業社在106、107、108年營利所得分別為125,913元、354,018元、0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原告年度營利所得並無1,000,000元之情,尚難以前揭存摺內頁記載匯入之金額,逕認原告每年營利所得有1,000,000元。惟原告案發前雖無固定營利所得,然依其在通常情況下並社會經濟狀況,評價其個人勞動能力時,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依據,不失為較客觀之評估標準,是本院認於估算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以109年度法定基本薪資即23,8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依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322,624元【計算方式為:285,600×4.00000000+(285,6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322,624.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非無據。茲審酌原告為49年生、系爭車禍前經營金泰華企業社承攬防水、推拿工作、於106年至108年度間有薪資及營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被告為71年生,106年至108年間有薪資及營利所得,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此均有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1,2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之損害,即醫療費用390,492元、醫療用品、輔具費用31,127元、交通費700元、看護費用4,942,466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1,322,62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7,887,409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87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富保業字第1100003225號函暨理賠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2至10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即為6,017,409元【計算式:7,887,409元-1,870,000元=6,017,409元】。

㈣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A以時速約90至100公里之高速追逐趙宏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B,並於約1分鐘(前進1公里)追近後,在肇事地點前,於僅超前約半個車身時,突然靠右變換車道,超越在其右後方由趙宏翊持續高速前進之系爭肇事車輛B,致趙宏翊失控迎面高速衝撞停放於該處路邊之大貨車,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然查本案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與五結路2段交岔路口起,至肇事地點前,限速均為時速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為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頁、第38頁、第51頁),復參酌證人 呂明展 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就從我車後方超車過去追趙宏翊之系爭肇事車輛B,後來趙宏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原本在趙宏翊車輛後方,但被告車輛加速後在趙宏翊車輛左前方突然往右偏,導致趙宏翊車輛失控撞上路邊貨車,他們兩車推估80公里以上,我只有看見他們兩車速度都很快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9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0至7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趙宏翊的車輛行進有無異常的情形?)他也在競速;(問:你發現被告的休旅車及被害人趙宏翊的 馬自達 車輛,二車競速的地點大概在何處?)是在加禮遠橋停等紅燈時,才發現二車有競速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㈡,下稱刑事卷㈡第31頁、第34頁)。證人 楊國成 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結證稱:我當時駕駛U5-4387號自小客車,沿五濱路往北方向行駛,我記得是在一個路口處停紅燈時,等變綠燈,我看見趙宏翊車輛先超過我的車輛,幾秒後,被告車輛也追過我,被告的車輛就跟在趙宏翊車輛的後方,他們當時在我50公尺前方,被告的車輛差點撞到趙宏翊的車尾,後來呂明展的車輛超過我,行駛在我前方,我就沒有看到被告車輛與趙宏翊車輛發生擦撞的經過,但我有提供我的行車紀錄器給警方,我當時車速約60公里,他們2車時速推估有80公里以上等語(見相字卷第70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則具結證稱:被告與趙宏翊2台車跑到我前面的時候,很快就併行了,有1台車稍微晃過來,有1台車偏出去,一看就知道有1台在逼車,我開大約7、80公里,他們時速至少絕對有8、90公里以上等語(見刑事卷㈡第36頁),足見趙宏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亦有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駕駛系爭肇事車輛B,並與被告高速競駛之情,致增加車輛失控及反應不及之風險,而難以採取必要措施,終至閃煞不及,撞及路邊之原告,是趙宏翊就此而言,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為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與趙宏翊2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趙宏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送醫不治死亡,然其生前所涉上開侵權行為,經其法定繼承人即趙培中、郭雯慧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給付2,500,000元予原告,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參諸上開調解書內容略以:趙培中、郭雯慧願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以上不含強制險)作為補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失;原告僅拋棄對趙培中、郭雯慧就系爭車禍之其餘相關民事上請求,惟不免除同案之其他被告及其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責任等語,堪認原告在上開調解中僅免除連帶債務人中趙宏翊部分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趙宏翊間就原告之損害賠償應平均分擔,故依法應得免除1/2之賠償責任等語。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固有明文,然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間各自應分擔之數額,在共同侵權行為,數行為人事先約定分擔部分,事所罕見,法律上又未設特別規定,故原則上數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若不問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或與有過失之輕重,一律命其平均分擔義務,論其實質內容,即顯失公平,蓋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而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因此在解釋上,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責任結果之原因力之高低,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應分擔數額之依據。本院衡酌被告與趙宏翊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前揭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趙宏翊則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是趙宏翊應分擔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01,741元(計算式:6,017,409×10%=601,74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趙宏翊之法定繼承人即趙培中、郭雯慧已賠償原告之2,500,000元,業逾越趙宏翊應分擔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於趙培中、郭雯慧清償範圍內,被告得同免其責任。從而,扣除上開趙培中、郭雯慧賠償金額2,50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517,409元【計算式:6,017,409元-2,500,000元=3,517,4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為3,517,409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自109年8月5日起(被告於109年8月4日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390,492元

390,492元

2

醫療用品、輔具費用

31,127元

31,127元

3

看護費用

6,327,265元

4,942,466元

4

交通費用

700元

700元

5

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4,647,703元

1,322,624元

6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200,000元

合計

12,897,287元

7,887,409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870,000元

趙宏翊之父母趙培中、郭雯慧已賠償之金額

2,500,000元

總計

3,517,4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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