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426號

原告 謝其磐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李子誼

陳昱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應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6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會員合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原告取得被告所營運之WorldGym臺北板橋中山健身俱樂部(下稱系爭健身中心)會員資格,每月月費1,088元。原告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B契約),約定原告以99,936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72堂教練課程。嗣110年5月間因新冠病毒疫情爆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系爭健身中心暫停營業,至110年7月15日始有條件開放營業,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至系爭健身中心終止A契約,並給付被告6,000元之違約金(預付之末月月費1,088元+現場刷卡給付4,912元)。至B契約部分,因被告主張原告應另給付以剩餘堂數餘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遠高於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健身教練應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之違約金上限9,000元。因被告就B契約並未提供原告任何審閱期間,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主張B契約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契約剩餘教練課程價金81,892元;至A契約係因新冠病毒疫情而終等止,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健身中心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被告應不得收取違約金,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違約金6,000元。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A契約違約金6,000元及B契約剩餘教練課程價金81,892元,共計87,892元。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於B契約第4條關於審閱期間規定旁簽名表示已審閱完畢,自不得以被告未提供審閱期間為由主張B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另原告主張之系爭健身教練應記載事項第11條關於違約金上限9,000元之規定,係自111年1月1日始生效力,B契約係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自無上開規定適用。另被告係依A契約向原告收取違約金6,000元,並無不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會員合約書(即A契約),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健身中心會員資格,每月月費1,088元。

㈡、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即B契約),約定原告以99,936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72堂教練課程。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提供系爭B契約合理審閱期間?

⒈B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是凡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查,被告所簽立之B契約係以被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基本內容之契約,此有卷附載有原告簽名之B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B契約顯為定型化契約,合先敘明。

⒉被告就B契約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

  被告原告主張簽立B契約前被告並未提供B契約紙本供原告審閱,僅由原告於平板電腦簽名,事後亦未提供原告B契約紙本,被告並未給予審閱期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係以平板電腦讓原告簽立B契約,且係於109年11月25日原告簽立A契約取得系爭健身中心當日以平板電腦供原告簽立B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B契約第4條約定應提供會員3日之契約審閱期間(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原告係於109年11月25日在被告所屬人員提示平板電腦上簽名表示締結B契約,未獲被告公司提供攜回B契約3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之1主張B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按違反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間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前往系爭健身中心向被告購買健身教練課程之消費者,被告則為經營系爭健身豬心並提供健身教練課程之企業經營者,自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本件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就B契約僅於原告簽立A契約當日提供平板電腦供原告簽立B契約,是否有提供B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供原告審閱已屬有疑,況B契約之提出日與簽立日均為109年11月25日,被告顯未提供1日以上審閱期間供原告閱覽B契約全部條款,更無可能有B契約第4條所載提供原告3日審閱期間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應認被告並未提供原告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B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第1項主張B契約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違約金、價金?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⒈請求返還A契約違約金6,000元部分

查,會員於111年9月25日前終止A契約者,需支付入會手續費及經過月費訂價與優惠之差額,兩者合計以6,000元為上限,為A契約退會政策(a)月繳入會條款部分約定甚明,該等內容並以載明於A契約會籍明細下方強調之,有A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件兩造係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A契約,原告於110年7月16日主動終止A契約,計算至三及警戒前之110年4月24日止原告可使用系爭健身中心5個月,會員優惠月費與訂價差額為5,440元(計算式:【訂價2,176元-優惠價1,088元】×5月=5,440元),加計會員優惠手續費與訂價之差額1,888元(計算式:訂價2,888元-優惠價1,000元=1,888元),已達7,328元而逾違約金上限6,000元,故被告依A契約收取違約金上限6,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健身中心應記載事項,係自111年1月1日始生效力,有系爭健身中心應記載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A契約係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而經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終止,業如前述,自無系爭健身中心應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就A契約收取之違約金6,000元,核屬無據。

 ⒉請求返還B契約價金81,892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因被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原告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主張B契約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即B契約未成立。則被告就原告未使用健身教練課程預收之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尚未使用之健身教練課程59堂之費用81,892元(計算式:【99,936元÷72堂】×59堂=81,892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提供原告合理期間審閱B契約全部條款內

容,原告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B契約

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並請求返還未使用之健身教練課程價金81,892元。另被告就原告主動終止A契約,得依A契約

收取違約金6,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892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返還依A契約收取之違約金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就該部分,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932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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