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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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96號

111年度虎救字第2號

111年度虎簡聲字第7號

原告 沈祺傑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併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強制執行法關於異議之訴管轄之規定,應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性質上應為專屬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倘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時,亦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被告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526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3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囑託本院就原告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即其對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受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2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雲林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雲林監獄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嗣經雲林監獄陳報已依該執行命令扣押扣除原告生活所需後之保管金、勞作金新臺幣(下同)5,272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11年3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命雲林監獄將所扣押之原告勞作金、保管金債權在5,272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並撤銷前次扣押命令所扣押超過5,272元之範圍,且函覆臺中地院本件受託執行終結,另已經雲林監獄繳交5,272元之國庫支票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本院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受囑託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至原告雖稱其對雲林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在將來仍持續發生,屬繼續性給付,不因移轉命令之發生而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效用云云,惟依前揭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內容,顯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扣押、移轉一次性給付之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定對按月請領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同,自無從援引相關規定及法律見解,主張於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完畢前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是本院為受囑託執行法院,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應由囑託之臺中地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併為訴訟救助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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