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紀欣
被告 陳雅琪
陳昱瑄 (即李秀惠之繼承人)
陳彥達 (即李秀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俊諺、陳昱瑄、陳彥達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雅琪、陳武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5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撤回之部分外,由被告陳俊諺、陳昱瑄、陳彥達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雅琪、陳武政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諺、陳昱瑄、陳彥達、陳雅琪、陳武政如以新臺幣101,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除現在之被告5人外,尚將訴外人 李建成 列為被告之一,但其在本院111年3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訴外人李建成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均未到場,也尚未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撤回訴訟尚無須經過被告之同意,其撤回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雅琪前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為就讀金門大學,邀被告陳武政、李秀惠(已歿,下稱李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中以上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7,737元,約定被告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並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金。倘未依約還款時,除原有之本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就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目前僅還款37期,至109年8月1日止,尚欠101,151元本金尚未清償。依兩造簽定之契約,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剩餘之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又李秀惠於107年9月7日死亡,被告陳俊諺、陳昱瑄、陳彥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應於繼承李秀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放款借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資料查詢單影本、繼承系統表暨遺產清冊影本、利率查詢資料、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113頁至第12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及繼承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5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35頁),則被告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鼎鈞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