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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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告 周貞伶 被告 楊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本票5張返還等語,惟起訴狀並未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時間、票面金額等重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特定系爭本票為何,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致無法依訴訟標的金額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02年10月18以102年度補字第34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雖於102年11月
1日具狀陳報,依其陳報事項,逾期仍未補正,此有該陳報狀、查詢簡答表各1張、答詢表3張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涂菀君